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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后被借名人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2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527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先生起诉称: 2015年4月20日,我与汤某签订《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汤某将甲市乙区9号楼23层2303号房屋(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我。诉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未设定抵押且未进行出租,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3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我向汤某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购房款365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汤某。汤某于合同签订后90日内将诉争房屋交付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于2015年6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汤某支付了定金5万元。因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尚不具备在甲市购房资格,我与汤某及我公司的员工安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借用安某名义购买诉争房屋,汤某先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安某,待我取得在甲市购房资格后再由安某将诉争房屋过户给我。2015年7月9日,我通过谢某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365万元。汤某向我出具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我购房尾款人民币365万元,户主暂时落在安某名下,房屋坐落乙区9号楼23层2303号”。2015年7月10日,汤某将诉争房屋交付我。2015年7月13日,汤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安某名下,过户时所交纳的税费均由我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发票、税收缴款书等材料的原件由我持有。过户后,安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我持有。2016年12月,我取得在甲市购房资格后,与安某联系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但安某拒不配合,2017年2月,我经过查询发现安某正在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挂失补办手续。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某履行与原告我达成的口头协议,将甲市乙区9号楼23层2303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安某答辩称:1、向先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向先生为甲市K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而我为该公司职员。甲市K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从事小额信贷业务的企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有的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以房屋进行抵债。诉争房屋涉及的关系复杂,我与汤某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三角债权债务关系,最终结果为汤某用诉争房屋抵销了甲市K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先生与甲市K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法律层面的同一概念,向先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甲市K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我与向先生不存在借名买卖的事实,汤某将诉争房屋抵债给甲市K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甲市K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找到我,要求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用诉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如果诉争房屋再次出售,购房款优先偿还甲市K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溢价款双方口头约定二八分成,我分得20%的溢价款,公司分得80%的溢价款。诉争房屋一直由我实际使用。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向先生提出给我20万元,但我不同意,因双方争议较大,还曾报警处理。综上,向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不同意向先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汤某述称:汤某的意见同向先生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汤某购买了诉争房屋。2009年10月20日,汤某领取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7日,安某与汤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安某(买受人)购买汤某(出卖人)名下的诉争房屋,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202万元。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有关价格另有约定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一。买受人采取自行交割的付款方式。出卖人应在5日内将诉争房屋交付买受人。自本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7月10日,安某缴纳诉争房屋契税。2015年7月13日,安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2015年9月16日,诉争房屋设立抵押登记,后于2015年11月18日注销抵押登记。2016年3月31日,诉争房屋再次设立抵押登记,后于2016年6月2日注销抵押登记。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甲市乙区XX小区9号楼23层23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向先生名下。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安某名下,但向先生及汤某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向先生全部出资购买。安某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且向先生持有纳税凭证、房产证原件。被告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入住诉争房屋。向先生通过实际付款、实际占有等一系列间接证据的举证,已完成对借名购房事实的证明,应认定向先生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故向先生要求安某将诉争房屋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诉争房屋系以房抵债以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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