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马小姐起诉称:被告马先生与我系叔伯兄妹关系。坐落于甲市乙区××巷××单元××号的房屋原由我和被告的祖父马大爷承租。2006年,该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经家人协商,并经马大爷同意,由我购买其中的1套安置房屋。由于我当时未满18周岁,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安置住房,遂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并由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被告拒绝将该房屋过户给我。因我的年龄原因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由我的父母代为支付,且双方签署的代购协议和过户承诺予以证明该事实。现被告拒绝将诉争房屋过户给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我办理甲市乙区××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马先生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6年2月,我与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诉争房屋。2012年12月,我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祖父马大爷、祖母王奶奶最终决定,诉争房屋归我所有,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诉争房屋与原告无关,且该房屋的购房款由我及我父亲马某支付。原告提交的代购协议不成立,该份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及签署的年月日,没有合同的相对方,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双方没有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大爷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大娘、马大叔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钱大娘、马大叔系夫妻关系,原告马小姐系第三人马大叔、钱大娘之女,被告马先生与原告系叔伯兄妹关系,被告马大爷是马小姐、马先生的祖父。坐落于甲市乙区××巷××单元××号房屋1间原由被告马大爷承租。2006年,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一带实施拆迁建设,诉争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2006年2月11日,被告马先生(乙方)与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买XX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原住房地址××巷××单元××号,正式房屋1间,使用面积15.42平方米,建筑面积20.51平方米,现有正式人口3人,分别为:马大叔、钱大娘、马小姐;乙方回迁并购买××街××小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2居室1套(建筑面积63.03平方米);购房金额为155875元,应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为1967元;协议的尾页有马先生、马某(被告之父)的签字。该房屋回迁后,所购回迁住房门牌号确定为甲市乙区××家园××楼××层××单元××室,原告一家三口在此居住。2012年,被告马先生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原件及购房发票在第三人钱大娘处保管)。现原告及第三人马大叔、钱大娘在该房内居住。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被告马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小姐办理甲市乙区××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被告马大爷负担办理甲市乙区××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所需交纳的相关费用。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由被告与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XX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而取得购买权,回迁后,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诉讼中,原告提交《代购协议》及《证明》两份证据,从上述证据中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先生双方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就诉争房屋的出资问题存在分歧,但被告马先生在其书写的《证明》中约定“产权过户问题钱大娘提出任何时间办理,马先生无争议无条件并积极协助办理”,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马先生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马大爷表示愿意负担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需交纳的相关税费,对此,应予以准许。同理,被告马先生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就诉争房屋出资问题产生的分歧,可另行解决。综上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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