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曲先生起诉称: 2016年4月21日,我借用被告唐先生的名义购买了甲市乙区×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我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并贷款209万元。我以唐先生名义交纳贷款,所有购房手续均在我处掌握;我负责每月偿还贷款,交纳水电费、物业费,并将涉诉房屋出租受益。2016年5月,我将涉诉房屋出卖给曲某,并进行了网签,但唐先生拒不配合过户,双方发生争议,所以只能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唐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2、判令被告唐先生配合我将甲市乙区×区×号房屋过户到第三人曲某名下;3、判令被告唐先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唐先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无借名买房关系,涉诉房屋是我自行出资购买,曲先生只是为我办理各项相关手续,并收取服务费。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涉诉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唐先生名下,此前登记在贾某名下。曲先生主张其为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人,对此提交购买涉诉房屋的相关合同、款项发票、税费、物业费发票、唐先生个人身份证件、婚姻登记证件等,证明其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而唐先生对此不认可,主张其从未与曲先生约定借名买房,涉诉房屋是其自行支付首付款并贷款,同时还向曲先生支付了代办买房、贷款手续的服务费及还贷监管资金。对此提交《补充协议》一份、唐先生向曲先生转账的凭证、蔡先生及温先生向曲先生转账的交易明细、蔡先生及温先生的证人证言。
根据唐先生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2016年3月21日,唐先生向曲先生汇款89700元;2016年4月2日和20日,蔡先生分别向曲先生中国K银行的账户汇入21万元、16万元;4月21日,温先生向上述账户汇入3万元;2016年4月25日,蔡先生向上述账户汇入1万元。证人蔡先生当庭陈述,其向曲先生汇上述款项是因为其欠唐先生钱,唐先生让其将钱直接汇到曲先生账户用于购买涉诉房屋;证人温先生当庭陈述,唐先生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买房,并让其直接汇到曲先生账户。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曲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曲先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故曲先生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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