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起诉称:我与被告是中学同学关系,双方在大学毕业后就业于甲市不同单位工作,后我取得甲市户籍,被告未取得甲市户籍,被告无购买甲市经济适用房住房资格。2006年11月初,被告同我约定:被告借用我的名义,由被告实际出资购买甲市乙区C地XX小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支付房屋过户等全部购房费用;被告承诺自双方约定之日起三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权属从我名下转移至其他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第三人名,并保证不损害我的各项利益。此后,我依约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购买手续:2006年11月10日我获得购买甲市经济适用房资格并办理了相关审核、公示手续,11月17日,我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2009年1月22日被告正式接收涉案房屋并于4月入住。然而,自2009年11月约定期满开始至今,被告始终拒绝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造成我既无法申购社会保障住房或社会商品房,又无法获得工作单位内部员工分配房屋购买资格,对我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另,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便拒绝支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经我及贷款银行多次催要,其借口推脱,拒不履行约定,拒不支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导致贷款银行向我发出相关信用警示,并明确告知我即将承担相关法律风险。我无奈,交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双方约定借名买房之义务,且经我数次催告后,仍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己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和被告间就涉案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向我返还该房屋。
二、被告辩称
被告秦女士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三年过户的约定,当时约定当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该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名下;不存在原告所说拒绝偿还按揭贷款问题,双方因为房屋腾退及后期房屋合同效力已经在2014年进行了诉讼,我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我方同意将所有银行贷款偿还给原告。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中学同学,被告无购买甲市经济适用住房资格。2006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由被告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涉案房屋交付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登记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至2014年2月底,自2014年3月起,涉案房屋之贷款由原告进行偿还,现房屋贷款已于2016年12月2日还清,原告共计还款63115.4元。
2014年,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先解决借名买房关系的效力和借名买卖关系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而后再解决涉案房屋是否返还问题,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甲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甲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分别将对方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原告不服,上诉至甲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甲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履行。现原告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对约定内容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相关情形,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名买房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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