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阮先生、蔡女士起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小姐原是我二人之子小阮的女朋友。2016年年初,我二人欲购置一套房产供自己居住,遂通过甲市K房屋中介找得一处案外人宋先生待出售的房产,即案涉的坐落于甲市××都区××街××室的房产。经我们与房屋中介、原房屋所有权人宋先生的代理人曹女士三方多次协商,2016年4月30日,我二人与卖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案涉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1138000元。买方分次付款,于2016年4月30日交五万元为购房定金后;开始执行各自买卖义务。2016年5月30日前交购房款三十五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房款余额七十三万八千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我二人依约将购房款全部交由房屋中介支付给卖方。由于我二人年事已高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儿子小阮因无正式工作也无法办理。而被告安小姐系国家公务人员,遂经我们协商,将案涉房产暂先登记在被告安小姐名下,以被告安小姐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所有按揭款项均由我二人自行按合同偿还,待条件合适时,再由被告配合我们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到我二人名下。遂哦们经与房屋中介及卖家协商,经其配合将案涉房屋登记至被告安小姐名下,并以被告安小姐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案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我二人居住、使用。2016年10月初,我二人与子女协商,决定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遂找到被告安小姐让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却拒不配合。后我们发现,由于被告有民间借贷,导致案涉房产已经被法院在另案中保全,且被告有诸多案件被作为被告诉至法院,部分已经在执行阶段。被告实质上已经无法履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我二人和被告安小姐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被告安小姐立即赔偿我二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58000元及装修款共计人民币53617元。
二、被告安小姐未作答辩。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解除原告阮先生、蔡女士与被告安小姐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2、被告安小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阮先生、蔡女士购房款人民币538000元;
3、驳回原告阮先生、蔡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阮先生、蔡女士通过甲市K房屋中介所与案外人宋先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对此事实甲市K房屋中介所的负责人贾先生、原房屋所有权人宋先生的委托代理人曹女士均予以认可。2016年6月2日,被告安小姐与案涉房屋出卖人王女士、宋先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因原告无法办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而借用被告名义办理且方便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签订,故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无法配合完成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予以支持。原告共支付的案涉房屋的首付款项为538000元,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房屋按揭贷款为6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的合理部分,也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由其现金支付给被告的案涉房屋按揭贷款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案涉房屋的装修款,因案涉房屋购买之后一直由原告居住,房屋内的电器等设备均由原告使用,且房屋的其他装修款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安小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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