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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纠纷——房产律师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3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254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人起诉称: 2013年12月10日,我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位于XX路2巷5号建筑面积约175平方米的房屋,以价款190000元转让给我;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协议签订后,我向两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我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过户手续,两被告拒绝办理。后我得知该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予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22日,我书面通知两被告解除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起仲裁或诉讼。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解除,现我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90000元,按年利率10%支付自给付购房款之日起至返还购房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许先生、陈女士答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在签订协议前,原告曾三次查看我们的房屋,我们告知原告房屋产权过户暂时无法办理,原告答复由其自行办理,在协议中也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在协议中我们与原告还特别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不得就房屋买卖产生任何法律纠纷;原告向我们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我们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解除。原告已支付了房款190000元,并居住使用房屋至今,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许先生与被告陈女士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原告戴某人与被告许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先生将其位于XX路2巷5号建筑面积约175平方米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90000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许先生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不得就房屋买卖产生任何法律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先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11月25日,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转让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转让款7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转让款20000元,被告陈女士给原告出具了190000元的收条。此后,原、被告因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许先生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25日,被告许先生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27日,被告许先生给原告邮寄不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拒绝接收。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被告许先生返还原告戴某人房屋转让款190000元,同时原告戴某人返还被告许先生位于XX路2巷5号建筑面积约175平方米的房屋,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戴某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戴某人与被告许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先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因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给被告许先生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许先生于2015年4月25日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许先生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解决异议的途径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若被告许先生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异议提出的期限,被告许先生自2015年4月25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虽持有异议,但至今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主张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自2015年4月25日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原告应当将房屋退还给被告许先生,被告许先生应当将房屋转让款190000元退还给原告。现双方均未相互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许先生返还房屋转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房屋转让款自给付之日至返还期间的利息。原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着被告许先生转让的房屋,却要求被告许先生承担房屋转让款自给付之日起的利息,显属不合理,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协议特别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不得就房屋买卖产生任何法律纠纷;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中不得就房屋买卖产生任何法律纠纷的约定,不是原告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返还房屋转让款的法定要件;被告许先生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是对原告解除合同持有异议的提出,但被告许先生没有按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以此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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