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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村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3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546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周先生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济困难于2009年12月将自建所有的XX村房屋中的车库一间、四层一层、五层朝南边两小间及阳台出卖给我所有,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房价定为9万元;房屋从签字日起两年内交付”等事项。我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我交付房屋,所以只能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房屋买卖有效;2、被告依合同约定,将房子交付给我;

  被告付先生、何女士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三人付大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二、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付大叔系被告付先生之父。原告与俩被告、第三人均系XX县XX街道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3年,付大叔夫妻因拆迁安置取得XX县XX街道XX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六间,并各分给了付先生两兄弟部分地基。2001年9月29日,俩被告以所分得的其中两间地基与王先生、冯女士签订房屋联建协议书,并约定了各自房屋份额,其中付先生所有的为:房屋第一层靠3米路朝南一间(面积16㎡)、第四层、第五层除王先生朝北一间之外的房屋。双方据此协议联建起了门牌号为XX县XX街道XX村新村23-214号的五层房屋(现王先生、冯女士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6日,俩被告将上述房屋中的自有部分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出售的房屋包括:车库一间、四层一层、五层朝南边两小间及阳台,甲方(俩被告)与王先生立的协议中属付先生的全部份额。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房价定为9万元、房屋从签字日起两年内交付乙方(原告)等事项。2009年12月25日,被告付先生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房款9万元的收条。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俩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仍自行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有效,并判令俩被告交付房屋。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原告周先生与被告付先生、何女士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2、限被告付先生、何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履行交付原、被告农村房屋买卖协议中所载明出售的房屋[XX县XX街道XX村新村23-214号房屋中俩被告所有的:车库一间、四层一层、五层朝南边两小间及阳台,甲方(即俩被告)与王先生立的协议中属付先生的全部份额]义务。

  四、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标的物即房屋能够办理相关产权证件,属于合法建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自有房屋进行买卖并不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且该集体经济组织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现已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俩被告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俩被告违约未予履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俩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俩被告现仍居住在该房屋,应当给予其合理的交付期限。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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