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甄先生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我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吴先生名下位于甲市乙区XX街道XX村26幢507室的房屋转让给我,转让价70万元,我保留随时过户的权利。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向我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书,并于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后我通过代两被告向案外人甲市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简称XX出租公司)支付70万元出租车转让费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我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拒不配合,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吴先生答辩称:位于甲市乙区XX街道XX村26幢507室的房屋系我个人财产,我确实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以房换车。我将涉案房屋作价70万元卖给原告,当时房屋尚有18.70万元的按揭贷款未还清,所以我将该笔款项给原告,由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是案外人XX出租公司的负责人,其没有向我实际支付过70万元购房款,只是给了被告一辆牌照号为Xb×××××的出租车,该出租车目前由我使用。牌照号为Xb×××××的出租车为公牌出租车,根据国家规定不能买卖,出租车转让行为无效,以房换车亦无效。我愿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前提是原告将7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甄先生与被告吴先生、杜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吴先生名下位于甲市乙区XX街道XX村26幢507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54.61平方米,转让价70万元。房屋尚未还清的18.70万元按揭贷款由原告归还,与两被告无关。协议还约定,房屋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交接,原告支付给两被告全部房屋转让款。房屋暂不过户,双方保留随时过户的权利,到时一方应全力协助另一方办理过户一切手续。协议经双方签字及公证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并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吴先生在合同签订后将18.70万元交给原告甄先生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此后,房屋按揭贷款均由原告甄先生偿还。2014年7月7日,原告提前向银行付清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按揭贷款。
在原告甄先生与被告吴先生、杜某签订协议书的当日,被告吴先生与案外人XX出租公司签订《出租车单车投资经营协议》一份,约定XX出租公司提供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Xb×××××的出租车给被告吴先生营运。原告甄先生向XX出租公司支付了牌照号为Xb×××××出租车的营运权转让费70万元。该出租车目前由被告吴先生使用。
另查明,原告甄先生系案外人XX出租公司的股东。被告吴先生与杜某原系夫妻,于2005年9月26日离婚,2009年4月23日,两被告复婚,后又于2013年7月12日离婚。涉案房屋购买于2009年4月22日,产权在两被告复婚后取得并登记在被告吴先生名下,被告吴先生于2009年5月22日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手续,向银行按揭贷款2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进行公证。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去判决:
1、原告甄先生与被告吴先生、杜某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2、限被告吴先生、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甄先生办理位于甲市乙区XX街道XX村26幢507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甄先生负担。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甄先生与被告吴先生、杜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房屋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登记,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了剩余购房款,两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原告已按照双方认可的方式支付房屋对价情况下,理应积极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位于甲市乙区XX街道XX村26幢507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中产生的费用未作约定,鉴于原告甄先生表示愿意承担,所以法院确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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