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章女士起诉称:四被告为父子女关系,被告刘大爷妻子蒲大妈已于2001年病亡。2008年2月29日,我与被告刘大爷、刘先生等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在XX区XX村新工房5楼41号房产以6.68万元人民币成交。我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将房产两证和相关资料及房门钥匙交给我,我也已按时搬家迁入居住至今。2011年11月1日,我将《购房证书》更换成《房屋所有权证》两证齐全后,我主动找被告,要求配合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因该房产涉及继承问题,有的被告不愿前往配合过户,故至今尚未更名。房屋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购买被告房产,不存在恶意行为,对该房产是善意取得,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抗辩我的请求。故请求法院判令:1、房屋买卖有效,要求将XX村新工房5楼41号房产判归于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刘先生辩称:房子是出售给了原告。这个房屋本身是我的,后来A地允许购买单位内部福利房时,我用我父亲的工龄购买了这套房子,然后将名字改为刘大爷。由于我需要用钱,就想把这个房子卖掉,这样原告就找到我,我们一商量,我就将争议的这套房屋卖给了原告章女士,2008年2月29日我们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且我已经收到了购房款668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章女士与刘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我不知道,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刘某甲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这个房子和刘大爷有关系,其他的不清楚。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大爷与妻子蒲大妈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刘先生、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刘大爷的妻子蒲大妈于1999年10月28日去世。2000年2月10日刘大爷与A地矿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刘先生及妻子马女士与原告章女士协商涉案房产的买卖事宜。2008年2月29日被告刘大爷、刘先生及其妻子马女士与原告章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刘大爷以66800元价格将坐落于XX区XX村新工房5楼41号房产出售给乙方章女士。原告章女士将购房款66800元支付给被告刘先生后,被告将涉案房产的购房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钥匙等交给原告。2011年1月1日涉案房产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章女士自购买该房产后,一直居住至今。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确认2008年2月29日原告章女士与被告刘大爷签订的关于坐落于甲市XX区XX村新工房5楼41号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2、坐落于甲市XX区XX村新工房5楼41号房产归原告章女士所有。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大爷的妻子蒲大妈于1999年10月28日去世后,2000年2月10日刘大爷与A地矿务局XX村矿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涉案房产,登记在刘大爷名下,因此该房产应属于被告刘大爷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被告刘先生抗辩称其出资使用刘大爷的工龄购买该涉案房产,而房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应以物权登记为准,其出资问题可作为债权处理。被告刘先生及其妻子与原告章女士协商涉案房产的买卖事宜,原告章女士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被告刘大爷处分其名下的房产,并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章女士支付了购房款,且涉案房产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已具备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条件,被告刘大爷应当协助原告章女士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章女士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非刘大爷本人所签,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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