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胡古语称:杨果是我的妻弟向阳的岳父。自北京X公司1995年成立之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我一直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1997年,按照当时的政策要求,该公司购买了位于XX小区的350套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其中部分剩余房屋用于内部职工分配使用。XX小区X号房屋即为该公司分配给我使用的房屋。2007年3月,在公司房改工作中,考虑到杨果及其妻子的工龄较长,可以享受较多工龄优惠,我向向阳提出使用杨果的名义办理产权证书,杨果表示同意,杨果代表我与该公司签订了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此后,我支付了房改款84550元。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我保管;房屋也一直由我实际占有、使用、出租。现我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我所有,将该房屋权属由杨果转移登记至我名下。
二、被告辩称
杨果辩称:我不同意胡古语的诉讼请求。X号房屋是我通过胡古语提供的渠道购买的自用房屋,购买过程中折算了我与妻子的工龄,且我自行承担了购房款。上述房屋现登记在我名下,应属于我所有。房屋交付后之所以由胡古语以我的名义出租,是为了以租金作为我给胡古语的好处费,胡古语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支配房屋。除了我以外,胡古语还利用其职权帮助多位亲属购买了XX小区的房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审理查明
X公司出具任职证明,称胡古语于1995年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系其正式职工,负责项目规划、拆迁、市政等工作。
2007年3月5日,X公司作为甲方,杨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约定房款80706元,2007年5月8日,X号房屋登记至杨果名下。
胡古语称X号房屋是X公司基于其业绩而提供的福利;因杨果工龄较长,故其借用杨果的名义购买了X号房屋,以此节省22000元左右的购房款。胡古语称X号房屋的购房款由自己交纳,其现持有X号房屋的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其中购房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07年3月6日。杨果称胡古语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了上述材料原件。
杨果之妻李苗毛于2006年5月6日向胡古语汇款15万元。杨果称其与李苗毛通过胡古语共计购买了两套房屋,除前述X号房屋以外,还有X小区302号房屋;其中302号房屋的购房款为34028元;李苗毛所汇15万元即为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杨果提交的302号房屋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6年9月22日,购房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07年3月6日。胡古语称上述15万元系杨果的女婿向阳委托其炒股的款项,并称其已于2013年5月卖出股票后将55000元汇给向阳。
四、法院判决
1、杨果协助胡古语办理X小区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胡古语名下的过户手续。
2、驳回胡古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关于X号房屋购房款的支付主体。胡古语并未提交款项往来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向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是其现持有该房屋的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虽然杨果称胡古语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取上述材料原件,但是杨果却持有其自陈性质相同的302号房屋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原件,故对杨果上述陈述难以采信。李苗毛向胡古语汇款15万元的时间在2006年5月6日,而X号房屋与302号房屋的购房款总额距15万元尚有较大差距,且购房款发票记载X公司收取购房款的时间在2007年3月6日,故对于杨果关于该15万元系X号房屋与302号房屋购房款的陈述难以得到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尽管胡古语与杨果对于出资购买X号房屋的事实均未能充分举证,但胡古语因持有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而在证据上更具优势。
X公司交付X号房屋后,该房屋即由胡古语实际控制并出租;在正常市场条件下,自2007年至2013年间该房屋所获租金收益数额较大,故杨果关于以租金抵作好处费的说法难以得到支持。
综合上述购房款支付的证据以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的事实,应认定胡古语与杨果之间存在借名向X公司购买X号房屋的事实,胡古语可以要求杨果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至其名下。
在借名购房关系中,胡古语作为借名人仅有要求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债权;在转移登记实际完成之前,其并无X号房屋物权;故法院对其关于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是正确的。
提示: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放系有权机关的行政职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关事宜不予处理。借名人仅有要求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债权。
13年 (优于83.12%的律师)
52次 (优于97.25%的律师)
64次 (优于98.44%的律师)
155850分 (优于99.8%的律师)
一天内
19951篇 (优于85.4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