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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无购房资格的母亲之名购买房改房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6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340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李学问称:我系北京市X公司职工,房改前一直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房改时,由于我的工龄比我母亲崔丽荣短,故为了享受一些工龄优惠,我向单位申请以我母亲作为购房人购得诉争房产,进行产权登记,购房款全部由我支付,且崔丽荣从未居住过该房,其也非北京市X公司的职工,现崔丽荣去世,故我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李水喝辩称:李哲是李学问、李水喝、李多水的父亲,其在诉讼中去世,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其它继承人明确表示是否继续参加诉讼,另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崔丽荣,故不同意李学问的诉讼请求。

  李多水辩称:诉争房屋在购买之前,一直由李学问居住,房子是李学问单位分给其居住使用,为了使用崔丽荣的工龄,可以少交一些购房款,而以崔丽荣的名义购房,故同意李学问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李哲与崔丽荣系夫妻关系。崔丽荣2011年5月7日去世,李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其继承人为李学问、李水喝、李多水。

  1989年11月28日,北京市X公司与李学问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由李学问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房屋。1993年3月29日,北京市X公司与崔丽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使用崔丽荣的工龄,购买诉争房屋。李学问出具购房发票以证明购房款由其交纳,李水喝不予认可,表示购房交款人为崔丽荣。

  北京市X公司出具证明:“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是我单位北京市X公司职工宿舍,1993年职工购买公有住宅前,由我公司分配给李学问承租居住。1993年公有住房改革,李学问享有上述房屋的购房资格。但李学问因为个人原因,经李学问申请,主管领导批准,李学问借其母崔丽荣之名购买上述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崔丽荣的名字”。

  另查,崔丽荣非北京市X公司职工,诉争房屋由李学问居住,崔丽荣及其夫李哲另居他所。

  李水喝称诉争房屋系由崔丽荣出资购买,未出具证据。

  四、法院判决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房屋归李学问所有。

  五、律师点评

  本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系房改房。诉争房屋系产权单位北京市X公司分配给其职工李学问使用的福利分房,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契约,在1993年公有住房改革时,李学问享有诉争房屋的购房资格。李学问之母非北京市X公司职工,经北京市X公司房产部门证明,该房系李学问借用其母崔丽荣名义,使用其工龄购买。虽然李学问向法院出具的购房发票上的交款人为崔丽荣,但从诉争房屋的分配和福利房售房政策看,崔丽荣并不具有购房资格,且该房屋一直由李学问居住使用,崔丽荣另有住房居住,在李水喝无证据证明崔丽荣出资购房的情况下,根据北京市X公司的证明,结合出资情况、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应认定李学问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即李学问系以崔丽荣的名义,使用其工龄购买购房。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北京市X公司分配给李哲的福利房以及诉争房屋系崔丽荣出资一节,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无法得到支持。

  风险提示:主张借名买卖关系存在的借名人需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借名人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借名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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