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XX房产公司起诉称:被告曹先生和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服务,介绍房屋买卖信息给被告,合同明确约定了因买方曹先生原因造成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由曹先生向我公司支付总房款的5%作为违约金。现在曹先生和卖方因为付款方式问题,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签订,曹先生属于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曹先生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
被告曹先生答辩称:原告给我介绍房源时,我明确告知要用公积金贷款,原告同意后,我才签订的居间合同,但是现在卖方不同意用公积金贷款,造成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不是我的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曹先生和原告XX房产公司于2005年5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曹先生提供房源信息,并促成交易,合同明确约定了: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如果因为买房曹先生原因造成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曹先生要向XX房产公司支付总房款的5%作为违约金。居间合同签订后,XX房产公司为曹先生介绍了一套房屋总价为180万元的房产,曹先生很满意,但是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卖方房主不同意曹先生用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为此二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最终没有签订,后XX房产公司多次要求曹先生支付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中,XX房产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XX房产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该约定意思就是该房屋买卖必须成交,否则买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房产中介公司却对自己没有约定,不管中介的居间行为是否成功,都可以得到相应的报酬,本约定明显与当事人需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相悖,所以该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XX房产公司可以向曹先生主张其进行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通讯费用、交通费用等实际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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