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女士起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郝先生购买了我名下一处位于甲市乙区的商品房一套,但是郝先生在向我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时,已经逾期10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郝先生应支付我违约金。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先生遵守合同约定,每日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五向我支付违约金25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郝先生答辩称:合同明确约定了“于办理过户当日向王女士支付剩余购房款300万元”,我支付余款是在2013年9月25日,办理过户是在2013年9月26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王女士和被告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郝先生购买原告王女士位于甲市乙区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5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0万元,剩余300万元等到办理过户当日支付。若郝先生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每日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五于实际支付购房款之日起3天内向王女士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原被告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郝先生按照约定向王女士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剩余三百万元,郝先生于2013年9月25日付清,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王女士向法院起诉。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郝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女士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五、律师点评
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遇到二手房买卖迟延付款逾期过户案件时,要注意一下两点:
1、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合同法》第67条)。
2、违约金过高可以要求法院调整。
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郝先生按照约定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合同约定了剩余300万元购房款在办理过户当天支付,同时双方约定了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原被告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所以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即为买方付清剩余房款的日期,该约定对于买卖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被告郝先生没有凑齐剩余购房款导致的,因此郝先生构成违约,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了过户日期,所以被告郝先生的答辩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对于被告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法院给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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