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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继承人所占份额比例以及给付折价款可行性意愿分割房产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8年07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09次举报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李建军诉称:李智超与张娟共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我、李建国和李建华。李智超于2005年8月1日因病去世;张娟于2005年9月30日因病去世。二人去世后留有北京市301号房屋。张娟去世前曾于2007年留有一份遗嘱,并进行了公证。现30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李智超,在案各方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诉讼请求:依据遗嘱继承李智超与张娟的遗产即301号房屋。


  二、被告辩称


  李建华辩称:301号房屋系李智超与张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父母留下的遗产。认可张娟所立公证遗嘱,就张娟于遗嘱中对301号房屋所作分配并无异议。但是遗嘱里张娟表示谁给她养老送终,她的份额就给谁。张娟生前与我一起共同生活,李智超与张娟的养老送终都是我负责的,我认为根据遗嘱内容,李智超的份额平均分配,张娟的份额按照其意愿应归我所有。


  李建国辩称:我不认可遗嘱,李建华和李建军于2007年将张娟接走后没多久,就以张娟名义起诉我争夺张娟的另外两套公租房即北京市101号房屋和北京市718号房屋,法院将718号房屋判给张娟了。后我因犯罪入狱服刑,服刑出狱后我才得知公证遗嘱的事情。我问张娟,她说没人管她,李建军和李建华说什么就是什么。我多次要求公证书以及相关材料,但李建军、李建华不给我,我不知道张娟立遗嘱的经过,对于公证遗嘱不予认可,我认为301号房屋如果分割,我们三个人均分;如果不分,得保证我居住。


  三、审理查明


  各方均认可301号房屋系李智超与张娟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6月1日,张娟经公证立下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张娟,女。我和老伴李智超共有三个儿子,为防止我去世后儿子就财产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我的老伴李智超在2005年去世,生前在他名下有一套房产202号房屋。上述房产本是我和老伴李智超的夫妻共同财产,他去世后,属于他的份额应由我和三个儿子继承。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及李智超的份额中应由我继承的部分均归我的儿子李建军、李建华所有,属于他们的个人财产。他们取得上述财产的条件是对我养老送终。我指定李建军作遗嘱执行人。本遗嘱一式四份,我收执三份,北京市公证处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张娟于2007年6月1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上述遗嘱签名、捺手印。


  目前301号房屋市值285万元。李建军表示李建国和李建华都各自有住房,其主张301号房屋所有权,取得房屋权属后通过变卖301号房屋依据公证遗嘱分配内容给付其他两方折价款。李建华表示在301号房屋内居住至今,对房屋有很深的感情,其主张房屋所有权,通过将718号房屋变卖依据公证遗嘱分配内容给付其他两方折价款。李建国表示不认可遗嘱效力,取得房屋所有权方应给按三分之一比例给付其折价款。


  张娟曾以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为由将李建国诉至法院,要求李建国腾退718号房屋并交还《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法院判决李建国腾退718号房屋并返还张娟《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关于李智超与张娟生前居住及赡养情况,李智超与张娟共有三套房产,301号房屋、101号房屋及718号房屋,101号房屋给了李建国,718号房屋给了李建华,二人经房改分别购买变成了私有房产。李智超与李建华居住生活,张娟与李建国居住生活。两位老人均有退休金,可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李建军周末探望老人,给付一些日常的费用。李智超去世后,张娟与李建国之间发生房产纠纷,张娟就搬到李建华处居住。李建军为张娟雇了保姆,并支付保姆费。后718号房屋出租收益用于负担张娟生活费。李智超与张娟的后事办理及丧葬事宜均由李建军负担。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北京市301号房屋归李建华继承所有;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军房屋折价款107万元;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建国房屋折价款36万元。


  二、驳回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立遗嘱时可以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的方式进行,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301号房屋系李智超与张娟夫妻共同财产,张娟就处分己方所有权份额经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遗嘱,该遗嘱符合相关程序及法定要件,李建国以不知情为由予以抗辩不足以否认公证遗嘱之证明力,亦不足以推翻张娟确立遗嘱之意思表示,故法院对于公证遗嘱效力予以采信。


  李智超就3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在没有遗嘱处分情况下,由张娟、李建军、李建国、李建华予以继承。张娟继承所得及己方享有所有权份额据公证遗嘱进行分配。张娟确立遗嘱继承所附义务系李建军、李建华对其养老送终,李建华主张己方取得全部份额,但自其所述可知张娟与李建华生活居住期间,李建军经常探望并负担经济支出,履行了赡养义务,其继承遗产之权利应予认定。考虑到李建华与张娟共同生活、李建华与李建军各自所负赡养义务等情节,法院对于张娟遗产在两位继承人之间酌情分配。李建华在301号房屋内居住至今,结合其所占份额比例以及给付折价款可行性意愿,法院判处301号房屋归李建华所有,李建华以房屋市值为据给付李建军、李建国相应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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