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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交房,买受人因诉讼时效已过败诉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2次举报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世坤诉称:2010年11月17日,我与被告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分别约定了房价款、交房时间、逾期交房责任、交接手续等。合同签订后我如约交付房款454854元,X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X公司延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X公司向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0837.7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X公司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X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并没有逾期交房,故不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其次,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日是2011年7月30日前,王世坤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我公司提起诉讼时效抗辩。

三、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7日,原告王世坤作为买受人与被告X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限价商品房。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的,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于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2013年4月25日,X公司才向王世坤交付房屋。

原告王世坤称其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案外人b公司交涉过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事宜,王世坤提交了案外人王某与b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张X称系住在该楼内,并称许多业主去找b公司谈过违约金赔偿的事宜,之后两年多就没有人理这件事情了。

因X公司无法按期交房,2011年7月份b公司与X号楼业主签订《协议书》,b公司支付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延期周转费及逾期交房违约金。

2012年11月份,b公司与X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X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前交房并偿还b公司垫付,仍未能交房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及周转费等全部损失由X公司承担。后X公司实际于2013年4月25日交房,b公司再次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至交房日的周转费及补助80余万元。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世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中,原告王世坤与被告X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X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交付X号房屋,但该公司迟至2013年4月25日才交付房屋,故X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对被告X公司主张违约金诉讼时效抗的辩作如下分析:

X号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3年4月25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给付时间为实际交房之日起30日内,自该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已经2年有余,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

对王世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作如下分析:

王世坤申请出庭作证的张X因X号楼延期交付的违约金赔付问题,但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缺乏关联性;案外人王某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法证实其是否主张过违约金;且被告X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无证据证实X公司已授权b公司代其处理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

综上,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已失去胜诉权。

提示: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以各种有理由延期交房已屡见不鲜,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民事活动各方的约定,建议买房时在合同中做好相关责任约定,一旦权利遭受侵害,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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