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韩晨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在2008年6月1日前取得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660000元,并向被告预付了印花税款340元。但被告未能在2008年6月1日之前取得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660000元、印花税款340元;被告按同期五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德利公司辩称,2006年1月5日,原告购买了330号商品房并将全部房款一次性支付完成。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房屋,并产生出租收益,无经济损失。违约的原因是因房管局的行为导致的,其责任不可归于被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可以退房。关于购房款和印花税被告同意退还,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4000元,总金额680000元,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现查明被告已构成违约。另查明,被告在2007年6月1日交付了房屋,原告自交付使用房屋出租至今。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韩晨与德利公司在2006年1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德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韩晨购房款66万元。
三、德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韩晨印花税170元。
四、德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韩晨利息(以66万为基数,自2006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自对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时,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致使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依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告是引被告未能按期取得商品房的权属证明,被告所提出的政策调整的理由,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求的抗辩。被告提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已丧失解除权,但至今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的权属证明,亦不能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原告无法实现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合同目的,现因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退房,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退房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利率并不明确,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来确定。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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