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胡大力起诉称:1997年8月3日,原告与李红、张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某区445号房屋卖给李红、张珊,房屋售价一万元。后来,李红、张珊在1999年4月28日将445号房屋出售给李菁菁。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告与李红、张珊于1997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李红、张珊与李菁菁于1999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判决已经生效,但李菁菁仍然占有445号房屋拒绝腾退房屋。为维护原告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菁菁立即将445号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
李菁菁辩称:被告如今他处无其他住所,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如果腾退房务将导致被告无家可归,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不同意返还。
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8月3日,胡大力与李红、张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大力将涉诉房屋出卖给李红、张珊,1999年4月28日,李红、张珊与李菁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红、张珊又将445号房屋出卖给李菁菁。2014年,胡大力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胡大力与李红、张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判令李红、张珊与李菁菁于1999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4年11月18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胡大力与李红、张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红、张珊与李菁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北京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的腾退发生纠纷。
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明确确认胡大力与李红、张珊之间及李红、张珊与李菁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李菁菁应当将位于北京市某区445号房屋腾退返还给胡大力。故胡大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李菁菁腾退445号房屋返还给胡大力。
判决后,李菁菁不服,被告如今他处无其他住所,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如果腾退房务将导致被告无家可归,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他的答辩意见,驳回胡大力的诉讼请求。胡大力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四、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法院的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胡大力与李红、张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李红、张珊与李菁菁之间签订及《房屋买卖协议》两个合同无效,所以李菁菁继续居住在445号房屋于法无据,胡大力身为物权人,有权要求李菁菁腾退房屋。一审判决判据此判令李菁菁将房屋腾退并且返还给胡大力合情合理。李菁菁上诉称被告如今他处无其他住所,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如果腾退房务将导致被告无家可归,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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