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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继子起诉继母房产纠纷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7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548次举报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法定继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善秋与前妻于1982年育有一子即李向东。1987年5月12日,封慧与李善秋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李向西、李向南。

2000年12月1日,李善秋与汽修厂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李善秋以5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403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善秋名下。

2002年7月24日,李善秋与汽修厂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李善秋以6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708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善秋名下。

2005年1月,李善秋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二、庭审过程

李向东向原审法院出示了一份时间为2002年7月的声明,该声明的内容为“此房东城区708号房屋是由大儿子出钱6万元购买,五年后,东城区708号房屋归大儿子李向东拥有”,上述证明系李向东所书写,被继承人李善秋的印章盖在了上述内容的下方。

李向东主张其生前对被继承人李善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向法院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李向东主张其为购买北京市东城区708号房屋出资6万余元,并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但未向法院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4年5月,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被继承人李善秋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3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708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其中丰台区403号房屋的价值为202.03万元,北京市东城区708号房屋的价值为271.92万元。

另查,李善秋之父李国强、之母周涛均先于其本人死亡。李向东一家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708号房屋内。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房屋属于李善秋和封慧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向东主张该房屋由其出资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先析出封慧房产的一般归封慧所有,剩余部分由李善秋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因为李向南主张两套房屋,所以应当将房屋的折价款给付其他继承人。李向东不服,认为涉案708号房屋有其份额,继承遗产应先析出其份额再继承,其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原判决。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被继承人李善秋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3号、位于北京市东城区708号房屋二套由李向南继承;

2、自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李向南给付封慧人民币296万元、给付李向西、李向东每人各人民币59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李善秋遗产范围的确定以及遗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

本案中,位于北京市东城区708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3号房屋,系李善秋于其与封慧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房购买原承租的公房,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均登记在李善秋名下,属于李善秋与封慧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向东上诉主张东城区708号房屋系福利分房,有其份额,继承应先析出其份额后再分割,但未就此提出证据佐证,且其在一审审理中也未提出该项意见,故法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信。李向东另主张上述东城区708号房屋系其出资6万元购买,要求对方清偿该债务及利息,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该项主张,并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资事实,故法院对其此项请求,难以支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善秋去世时,封慧与李善秋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故争议的二套房屋应为李善秋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是李善秋的个人财产,因此分割李善秋的遗产时,应先析出封慧的二分之一份额,另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作为李善秋的遗产分割。

因被继承人李善秋去世后未留遗嘱,诉争两处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封慧、李向东、李向西、李向南平均继承。李向东上诉主张其对李善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只有李向南要求继承诉争的二套房屋,其他继承人均主张房屋折价款,故原审法院判决诉争的二套房屋归李向南所有,并按照房屋的评估价值,确定李向南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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