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遗嘱继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颜妮与案外人张树于1982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宁、张凌系张树所生子女。
张树于2012年10月12日去世,张树之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颜妮与张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颜妮与医院房管科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自1994年6月1日起房屋租住该房屋。2000年7月,颜妮(买方)与医院(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医院以2万元的标准价将201号房屋售给颜妮,买方享有所购住房的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等内容。2000年8月,201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颜妮。张树去世后,颜妮在201号房屋居住。2013年5月至7月月,颜妮对20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
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宁应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1/2部分;依法对前述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可归颜妮所有,张宁应得部分由颜妮按照房屋评估价格支付房屋折价款;
二、庭审过程
一审审理中,根据张宁、张凌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201号房屋的毛坯房状态下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300万元。张宁、张凌预付评估费1万元。
张宁、张凌提供张树于2012年6月10日书写的遗嘱,内容是:201号房屋的出资用的是其退休时单位补贴的4万元,其自愿将该房屋属于其的部分全部留给女儿张宁,本遗嘱一份,由女儿张宁保存。遗嘱中最下部盖有红色指印。颜妮对于遗嘱的真实性认可。
颜妮提供盖有房管中心专用章的证明,内容为:201号房屋系颜妮于1988年以家庭为申请获得公租房。2000年7月12日该房以标准价房改出售给颜妮家庭居住。我单位以颜妮为对象作为房屋分配标准和房改售房标准的,家庭成员包括颜妮夫妇、张宁、张凌等4人。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颜妮,张树、张宁、张凌是该房屋共同居住人和共同权利人。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是颜妮、张树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张树死后,该房屋一半归颜妮,另一半归张树,张树通过遗嘱形式将属于自己的房屋部分留给张宁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房屋归于颜妮,颜妮支付房屋折价款给张宁。但颜妮不服,认为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上诉至二审法院。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涉案房屋归颜妮所有;
2、颜妮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张宁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
3、驳回张宁、张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201号房屋系颜妮、张树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属二人共同财产。本案继承时,应当先将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分出归颜妮所有,另一半属于张树的遗产。张树通过订立遗嘱的形式将201号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给予张宁,合乎法律规定,其意思表示应得到尊重。现张宁依据遗嘱主张对201号房屋进行继承,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该房屋归颜妮所有,颜妮给付张宁一半折价款。本案中张宁、张凌对201号房屋的诉求即为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本案在明确张宁所占份额后对此项诉求进行了实体处理,故对张宁、张凌第一项诉讼请求无须另行确认。
201号房屋原为颜妮承租的公房,2000年颜妮已经与售房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颜妮,无其他单位、个人。本案中系基于房屋共有人去世而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并非进行买卖。现颜妮坚持认为涉案房屋为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人还包括房屋售房单位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误用,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证据内容来看,无论是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还是房屋所有权证书,均没有颜妮所称的张宁、张凌对于房屋享有份额的内容,且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张宁、张凌也并非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审理中,颜妮提供了证明,但此证明仅为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与前述其相关证据内容相悖,案外单位发表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综上,凭此证据不能够达到颜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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