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拆迁安置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张刚辉与宋玲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宋玲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刘峰、刘钢。张强、张凤系张刚辉与前妻所生之子女,任芳系张强之妻,柴启系张凤之夫。
张刚辉与宋玲婚后购买120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刚辉名下。
2008年11月2日,张刚辉与久居公司订立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约定:张刚辉将1201号平房两间交由久居公司进行危旧房改造,并同意购买回迁安置用房,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自行解决周转用房;应安置人口为张刚辉、张强、张凤、刘钢、宋玲、任芳及柴启共七人;安置三套两居室回迁房;拆迁补偿补助费、自建房(张刚辉、宋玲婚后自建房)等共计8万元,直接冲抵回迁住宅购房款。久居公司安置的三套回迁房,由张刚辉认购一套;签约同时,经张刚辉申请,剩余两套安置房的购房人变更为张强和张凤。
2010年4月2日,张刚辉(买受人)与久居公司订立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约定:应安置人口为张刚辉、宋玲、刘钢;买受人购买1703号房屋,享受一次性付清房款优惠后实际房款为85000元,房款于签约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20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已经冲抵1703号房屋房款。该房屋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各方同意按照安置购房合同记载的房屋价款为准确定房屋房款。
2010年5月11日,张强(买受人)与久居公司订立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约定:应安置人口为张强、任芳;买受人购买1701号房屋,房款为14万元;房款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首付5万元,余款8万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上述安置房的首付款已由张强支付,剩余房款以张强、任芳作为借款人,以17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上述借款已实际发放,贷款尚未清偿完毕。1701号房屋现以张强名义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6月3日,张凤(买受人)与久居公司订立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约定:应安置人口为张凤、柴启;买受人购买1702号房屋,房款为14万元;房款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首付5万元,余款8万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上述安置房首付款已由张凤支付,剩余房款以张凤、柴启作为借款人,以17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上述借款已实际发放,贷款尚未清偿完毕。1702号房屋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凤名下。
2010年10月,张刚辉起诉宋玲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1201号房屋相关利益,法院查明:张刚辉曾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宋玲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刚辉、宋玲分居两年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因1201号房屋拆迁后涉及第三人利益,所以财产不予分割。
2011年10月,宋玲将张刚辉、张强、张凤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1201号房屋相关拆迁利益,法院判决:1703号房屋使用权归宋玲所有,宋玲给付张刚辉补偿款4万元;张刚辉、张强、张凤给付宋玲补偿款25万元。后张刚辉、张凤、张强不服提起上诉,最终调解结案,1703号房屋由刘钢使用,1701号房屋现由张强、任芳使用,1702号房屋现由张刚辉、张凤、柴启使用。
二、法庭审理
2013年7月11日,刘峰、刘钢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中,刘峰、刘钢表示放弃120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项扣除1703号房屋房款8万元及刘钢低保补助后剩余款项。各方同意在本案中对除宋玲、张刚辉外,1201号房屋其他应安置人口的利益一并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张刚辉于2014年4月4日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去世,其子女为张强、张凤,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1703号房屋归刘峰、刘钢共同所有,张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峰、刘钢办理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刘峰、刘钢名下的登记手续;
2、张刚辉、张强、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刘峰、刘钢房屋折价及补偿十六万元;
3、驳回刘峰、刘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201号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的归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的继承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201号房屋系张刚辉、宋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然登记在张刚辉名下,但应当认定为张刚辉和宋玲的共同财产,并非张刚辉个人财产。后1201号房屋被拆迁,取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虽然其价值形式发生转变,但张刚辉作为被拆迁人,拆迁协议中认定的基于原房屋而取得的财产价值所有权并未变更,仍旧应当作为其和宋玲的共同财产。故1201号房屋因拆迁取得的三套安置房均应作为张刚辉与宋玲的共同财产。关于拆迁补偿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励、周转补贴费系对被拆迁人按照政策签约腾房的奖励、补助,房屋重置价、自建房补助费系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的补偿,搬家补助费、移机费系对被拆迁人腾退房屋实际发生费用的补偿,均应当归张刚辉、宋玲所有,低保补助费5000元系以刘钢低保证取得,应当归刘钢所有。因拆迁补偿款项已直接抵扣了1703号房屋房款,不再单独判定。张强、张凤虽分别以其名义购买了1701号和1702号房屋,且张强、张凤、任芳、柴启基于被安置人口而获得了相应的购房优惠,但张强、张凤购房仅系依据张刚辉变更购房人申请而进行,故其并不因此构成对该房屋的共有物权关系,对张刚辉、张强、张凤及第三人主张1701号、1702号房屋不属于宋玲和张刚辉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无法采纳。此外,依据查明事实,张强、张凤、刘钢、任芳、柴启均系1201号房屋拆迁时协议认定的应安置人口,且1703号、1701号和1702号房屋在计算购房款时亦分别使用了上述应安置人口的优惠政策,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对上述应安置人口的利益一并进行处理,法院不持异议,上述人员应获得的具体补偿数额由法院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安置房房款计价因素、优惠政策等实际情况判定,从安置房价值中扣除给予上述人员。
因宋玲已死亡,刘峰、刘钢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分割1703号、1701号和1702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补偿款项中扣除1703号房屋购房款及刘钢低保补助后剩余部分,法院不持异议。因1701号和1702号房屋首付款及差额房款均系张强、张凤支付,且张强、张凤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贷款尚未还清,刘峰、刘钢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要求张刚辉、张强、张凤给付其1701号和1702号房屋的折价补偿款,法院不持异议,但张强、张凤已付房款、贷款及利息均应从上述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各方同意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2000元计算三套安置房的价值并协商确定了1701号、1702号房屋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法院均不持异议。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协商的房屋价值、房款数额、利息数额予以判定。据此,法院综合上述意见,判定1703号房屋归刘峰、刘钢共同所有,由张刚辉、张强、张凤共同给付刘峰、刘钢1701号、1702号相应房屋折价款。刘峰、刘钢要求张刚辉协助其办理1703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峰、刘钢主张张刚辉恶意转移共同财产,应适当少分,对此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就120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及安置房的权属、分割争议并未解决,且双方在调解书中亦就安置房的使用达成协议,并同意另行解决安置房及拆迁利益的分割问题,故刘峰、刘钢要求张刚辉、张强、张凤支付半套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张刚辉死亡诉讼如何进行?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张刚辉于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其继承人张强、张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故不存在中止情形,案件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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