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李金海起诉至一审法院:位于北京市某区的1号房屋是原告父母于1983年独立建造,后来,借给匡兰兰居住。 2009年,这栋房屋被划入拆迁规划区域,于是我要求匡兰兰腾退房屋,但是遭到被告无理由拒绝,通过诉讼,法院判决以匡兰兰不具备腾退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如今匡兰兰已将房屋腾退,完全具备腾退返还房屋的条件,为维护跟人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匡兰兰将1号房屋返还给我。
被告匡兰兰辩称:1号房屋是被告后来翻建的,并一直在此居住,有独立的房屋号码。李金海因1号房屋多次提起诉讼,要求我腾退房屋,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多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李金海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查明
法院于2010年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李泰山在北京市某区1号院中承租房管所的公房一间,并建有自建房一间。1994年,李泰山将该房屋交予匡兰兰一家居住使用,1999年,匡兰兰一家对自建房屋进行了翻建,对公房进行装修。该判决确认匡兰兰将公房一间腾退给李泰山;匡兰兰一家无其他住所,暂不具备腾退条件,且因被告在居住期间对1号内自建房一间进行翻建,户口均在自建房内,故李泰山要求匡兰兰一家腾退1号院内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李金海系李泰山之子,2010年2月18日李泰山死亡,承租人变更为李金海。法院认定,李泰山死亡后,李金海为1号公房的承租人,其要求匡兰兰返还公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匡兰兰对1号公房建设自建房,且李金海亦没有证据证明匡兰兰具备腾退条件,所以李金海要求匡兰兰腾退房屋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本次诉讼中,李金海主张的1号房屋。通过法官实地勘查,现已经腾空1号房屋,没有人居住。匡兰兰陈述搬出另行居住他处是因为1号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李金海认为1号房屋已经腾退,具备腾退房屋条件,要求匡兰兰返还房屋。
三、一审法院认为
1号的房屋没有房产证,是公房附属物,自建房与公房合为一体。1号公房的承租人为李金海,其对公房以及自建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如今匡兰兰已经将自建房腾空,应当返还给李金海,所以李金海要求匡兰兰将1号自建房屋归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匡兰兰认为法院判决的不具备腾退条件是对其居住权的确认,李金海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意见,法院无法采信。
一审判决:匡兰兰将1号自建房屋返还给李金海。
四、上诉情况
匡兰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李金海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确认。
五、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号公房的承租人是李金海,涉案的自建房没有房产证,该自建房属于公房的附属设施,没有单独的权利。现房屋面临拆迁,匡兰兰已将自建房腾空,应当返还给李金海。匡兰兰的上诉理于法无据。
综上,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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