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李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王金利于2012年4月13日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后来,经过某区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后来,原告通知王金利,要求其返还房屋,原告会退还其房款,但是遭到被告拒绝。王金利提出无理要求,只要原告多支付二十五万元方就能返还房屋。王金利依照判决应当无条件返还房屋。所以请求判令王金利无条件返还位于某区666号房屋给我。
王金利辩称: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是被告从北京鑫世纪伟业房地产公司(简称鑫世纪伟业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因此,李大华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李大华不享有该房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所以,他无权主张我返还房屋。被告与李大华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被告是在李大华与鑫世纪伟业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从鑫世纪伟业公司购买而取得房屋的,李大华不是行使权力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大华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李大华与王金利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其无效。故李大华要求王金利返还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王金利主张该房屋是从鑫世纪伟业公司购买,因无证据证明确有交易行为存在,所以不能以此来对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案的房屋出卖人应当为李大华,所以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王金利将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返还给李大华。
判决后,王金利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大华的诉讼请求。李大华认为一审判决真实有效。
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5日,李大华与鑫世纪伟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李大华购买鑫世纪伟业公司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后来,李大华委托其儿子李小伟在北京龙腾房地产中介公司将该房屋出售。2012年4月13日,李大华与王金利在该经纪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王金利以六十万元的价格购买666号房屋,并且及时支付了全部价款,2012年4月,李大华、李小伟将房屋交付王金利居住。李大华称自己购房发票丢失,随后,王金利与鑫世纪伟业公司重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鑫世纪伟业公司为王金利重新开具了购房收据。
李大华曾以其与王金利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大华与王金利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王金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后来又撤回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审理过程中,王金利称其在鑫世纪伟业公司与李大华解除合同后,重新向鑫世纪伟业公司签订合同购得666号房屋,但其认可购房款系向李大华支付。因此,王金利所述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并无相关证据证明。
四、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王金利与李大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王金利无相应权利占有666号房屋。所以李大华起诉要求王金利返还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王金利辩称他是从鑫世纪伟业公司购得666号房屋,但是他并没有向鑫世纪伟业公司支付购房款,没有证据证实相关交易,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因此其上诉诉求于法律与事实上都没有根据。
综上,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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