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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后腾退房屋返还房屋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1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411次举报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李大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7月2日,原告与胡丽、马小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卖给胡丽、马小白,房屋售价一万元。后来,胡丽、马小白在1998年3月27日将666号房屋出售给王丽丽。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告与胡丽、马小白于1995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胡丽、马小白与王丽丽于1998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判决已经生效,但王丽丽仍然占有666号房屋拒绝腾退房屋。为维护原告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丽丽立即将666号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

王丽丽辩称:被告如今他处无其他住所,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如果腾退房务将导致被告无家可归,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不同意返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日,李大海与胡丽、马小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大海将涉诉房屋出卖给胡丽、马小白,1998年3月27日,胡丽、马小白与王丽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胡丽、马小白又将666号房屋出卖给王丽丽。2013年,李大海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李大海与胡丽、马小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判令胡丽、马小白与王丽丽于1998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3年12月19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大海与胡丽、马小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胡丽、马小白与王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北京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的腾退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明确确认李大海与胡丽、马小白之间及胡丽、马小白与王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王丽丽应当将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腾退返还给李大海。故李大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王丽丽腾退666号房屋返还给李大海。

判决后,王丽丽不服,被告如今他处无其他住所,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如果腾退房务将导致被告无家可归,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他的答辩意见,驳回李大海的诉讼请求。李大海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法院的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李大海与胡丽、马小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胡丽、马小白与王丽丽之间签订及《房屋买卖协议》两个合同无效,所以王丽丽继续居住在666号房屋于法无据,李大海身为物权人,有权要求王丽丽腾退房屋。一审判决判据此判令王丽丽将房屋腾退并且返还给李大海合情合理。王丽丽上诉称被告如今他处无其他住所,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如果腾退房务将导致被告无家可归,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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