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房产遗产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张涛与闫霓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七个子女,长子张东、次子张西,长女张南、次女张北、三女张春、四女张夏、五女张秋。2000年2月1日,闫霓死亡,未留遗嘱。2011年7月23日,张涛死亡。
1992年,张涛购买了位于海淀区504号房屋,并于1994年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所有证。1999年11月3日,张涛与某研究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201号房屋。2000年12月,张涛取得1201号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张涛(乙方)与研究所(甲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总价款7万元购买昌平区1203号的房屋,销售建筑面积共55平方米,甲方以5万元回购乙方北京市昌平区1201号,建筑面积40平方米。”2011年4月12日,张涛取得12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张春提交收据一张,证明1999年张涛购买1201号房屋时其出资4000元,张东、张南对此表示认可,张西、张北、张秋对此不予认可。张夏提交收据两张,证明2006年在购买1203号房屋时,其支付购房款23000元,六兄弟姐妹对此表示认可。
二、庭审过程
张西提交张涛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没有积蓄和资产,只有三居室居民房一套。但儿女没法分。为此:一、504号三居室由张西继承和所有,并有居住、出卖、出租的权利。但出卖和出租所得的钱扣除一些费用外,剩下的钱可按以下分配:张南8%、张东8%、张北8%、张春8%、张夏为零、张秋43%(因买房他花35%的钱)、张西25%。二、关于1203号两室一厅的居民房是以我的名字买的,但完全是张夏花的钱,所以该房完全归张夏所有。张涛二零零九年九月八日立。”张北、张夏、张秋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张东、张南、张春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后经鉴定,研究所出具说明该样本无法鉴定。后张东再次申请做两项鉴定:一、落款“张”字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二、落款签名与遗嘱内容的“张”是否为一人书写。后因缺乏补充样本,故本案予以终止鉴定。
张西申请对504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公司出具复函,称截至目前为止,504号房地产不能完全满足央产房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对其价值即公开市场价值进行客观合理的评估缺少法律依据。双方对该复函均表示认可。关于504号房屋和1203号房屋的价值,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关于504号房屋和1203号房屋的分割,张西、张北、张夏、张秋要求按份共有,张东、张南、张春要求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后,张东、张西、张春表示不服,认为如果张夏对于1203室房屋的出资是债权债务,分遗产又按照遗嘱是冲突的,并且认为遗嘱是假的,即便是真的,对504号房屋张涛的本意是出卖房屋后分割钱款,并不是给张西一个人的。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504号房屋由七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其中张西占十六分之十份额、其余六人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协助张西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2、1203号房屋由七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其中张夏占百72.88%份额,其余六人各占4.52%份额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协助张夏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3、张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六人每人折价款2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张西提交的遗嘱,张东、张南、张春否认该遗嘱系张涛的签名,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根据张涛遗嘱内容确定相关遗产的权属。对于遗嘱未处分部分遗产,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张西、张东、张南、张北、张春、张夏、张秋之间进行分割。
504号房屋系张涛、闫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张涛、闫霓共有,张涛、闫霓各有一半份额。2011年,闫霓死亡后,其对504号房屋的份额应由张涛及其七个子女各继承八分之一。2009年9月8日,张涛订立自书遗嘱,将504号房屋遗留给张西,该自书遗嘱中,因张涛处分了应属闫霓所有的房产份额,故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张涛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有效。2011年7月23日,张涛死亡,其对504号房屋的份额应由张西继承。故张西对504号房屋享有十六分之十的份额,其余六人对504号房屋各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法院根据双方所占房屋份额,确定504号房屋由七人按份继承所有。
关于1203号房屋,虽在购买时张夏有出资,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故张夏的出资行为仅表明在张涛与张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该房屋仍属闫霓与张涛的遗产,故该房产应当在清偿张夏为张涛支付的购房款后,由张涛的七个子女进行继承。因1203号房屋系2006年由1201号房屋置换而来,且1203号房屋面积大于1201号房屋面积,张涛为多出的房屋面积支付了价款,而闫霓于2001年死亡,故置换后多出的房屋面积不属于闫霓遗产范围,权属应属于张涛。故1203号房屋应在析出张涛的房产份额后,其余部分作为闫霓的遗产由闫霓的继承人张涛及七个子女进行继承。2008年8月8日,张涛订立自书遗嘱,将1203号房屋遗留给张夏,该自书遗嘱中,因张涛处分了应属闫霓所有的房产份额,故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张涛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有效。2011年7月23日,张涛死亡,其对1203号房屋的份额应由张夏继承。
张春陈述其出资购买1201号房屋,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因此法院无法采信。
张西上诉所称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的意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其次,在张涛遗嘱的遗产分配方案中,张西已经因为多年照顾张涛而得到了较多的财产利益,法院也已经按照遗嘱内容进行了相应分配,故张西的贡献已经得以体现。
关于张西上诉称对张夏份额的处理存在矛盾的问题。首先,1203号房屋价款的一大部分应为1201号房屋价值转换而来,而1201号房屋置换所得的钱款应视为闫霓与张涛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将1203号房屋视为闫霓与张涛的遗产是正确的,将张夏的出资视为债权债务也是妥当的。其次,在确定1203号房屋是闫霓与张涛遗产的前提下,法院依照张涛遗嘱中对1203号房屋的分配方案,将1203号房屋中属于张涛的份额进行相应处理,有事实依据。至于被继承人在遗产分配时所考虑的是哪些因素以及这些因素是否与事实完全吻合,并不能成为阻却按照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方案进行遗产分配的理由。
关于张东、张春上诉所称遗嘱不真实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西提交的遗嘱,张东、张南、张春否认该遗嘱系张涛的签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关于鉴定样本的问题,张东、张春所主张的张涛签名是否能够成为样本,需要法院结合双方意见并根据能否有效排除他人代签的可能来综合判断,法院在无法有效排除他人代签可能的情况下,未对从医院调取的病历档案中的张涛签名依职权确定为鉴定样本,是审慎的。至于张东、张春上诉所提张涛遗嘱的理解问题。张涛的遗嘱较为明确,对504号房屋的继承和所有人为张西的意见在遗嘱中有直接体现,同时也补充说明了如果504号房屋被出租和出售后的租金或卖房款的分配方案。值得指出的是,从文义上看,该方案系附条件的,即以504号房屋被出租或出卖为前提。原审法院在504号房屋尚没有被出租或出卖的情况下,按照张涛的遗嘱中表达的处理方案进行分配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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