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恶意串通分割遗产,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吴海洋、韩静淑夫妇生育子女五人:吴春、吴夏、吴秋、吴冬和吴雨,吴峥系吴秋与妻子于莲之子。韩静淑于2009年2月3日死亡。
吴海洋与韩静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209号房屋。2009年5月21日,于莲代吴峥(买受人)与吴海洋(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209号房屋,成交价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行交割。2009年5月29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2009年5月29日,209号房屋自吴海洋名下过户至吴峥名下。
二、庭审过程
吴雨称该房屋是父亲吴海洋与母亲韩静淑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母亲的房产份额在其去世后,继承人没有进行分割。现父亲吴海洋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其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吴海洋辩称同意吴雨的诉讼请求。其轻信吴秋赡养自己的话,将房屋出卖给吴峥。现在后悔之前的行为。
吴峥辩称该房屋爷爷吴海洋占一半的份额,父亲吴秋占有十二分之一,两人占三分之二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房屋买卖有效,而其实际支付房款60万元,均以现金形式在诉争房屋内交付吴海洋;60万元中有9万元是家里的现金,有10万元是向于莲同事毛丹借来的现金,剩余40万元是向其亲戚借来的现金,并提交房款发票。该发票为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开票日期为2009年5月29日,金额为60万元。并称吴雨一直知道该房屋买卖行为,已拿到款项。现在吴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吴雨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吴海洋与吴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209号房屋的行为无效。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209号房屋系吴海洋与韩静淑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韩静淑死亡时,继承开始;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209号房屋的一半分出归吴海洋所有,其余为韩静淑的遗产,在其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前提下,该部分财产由其全部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在未对该房屋中属于韩静淑遗产的份额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吴海洋独自与孙子吴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经过全体法定继承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1、本案中是否支付购房款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2、吴峥虽持有发票,但此系税务机关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易数额开具的发票,税务机关并不对房款是否支付作出实质性审查,因此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不能证实房款已支付。3、现吴海洋否认收到房款,吴峥却无付款的其它证据,考虑到60万元购房款数额较大,即便是亲属之间相互支付亦应留有相关证据,故在吴峥无法提供已向吴海洋支付上述款项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对吴峥所述不予采信。4、吴峥方证人的部分证言与吴峥自述矛盾,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吴峥已付房款的主张。
吴海洋与吴峥系祖孙关系,其二人均应知道209号房屋所有权的一半份额属于韩静淑遗产,却在未征得其他遗产继承人书面同意或放弃的情形下,在遗产未予分割时即私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转让价款,双方有串通之恶意。鉴于双方上述行为损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益,所签署的合同及买卖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吴峥所持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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