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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房离婚后共有权确认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6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330次举报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李大海、李小山共同起诉称:原告李大海是李小山的父亲,被告李小山与被告马原来是夫妻关系。1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某区房屋是李大海原工作单位分配给他的房屋。1999年李大海欲购买1号房屋。1999年6月21日,原告李大海签了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现有北京市某区1号房屋一套,由李小山、马喆出资购买1号房屋,产权归李大海、李小山、马喆三人所有,假如以后李大海收回产权,按当时当地商品房价格将钱归还李小山、马喆。1999年7月23日,李大海与原工作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0年2月,李大海取得1号房屋的房产证。2007年被告李小山与马喆离婚,2011年6月26日,李大海与其前妻马芬就1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将房屋过户到他的前妻名下。经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两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过户回李大海名下。现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具有公用居住的感情基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某区1号房屋为两原告和被告三人按份共有,每人三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喆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共有人只有李大海和马喆,在2007年离婚时,马喆和李小山约定,全部财产都归女方,所以被告认为1号房屋不应该有李小山的份额。在协议书也表明,当时所有的房屋出资都是马喆一人所出,马喆对房屋出资比较多,希望在确认共有份额的时候多分给马喆一些。
 二、审理查明
 李大海与李小山父子关系。1998年马喆与李小山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9日离婚。1999年李大海欲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1999年6月21日,李大海与李小山、马喆三方协定,由李小山、马喆出资购买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为李大海、李小山、马喆共有。并且写下协议书载明:现有北京市某区1号房屋一套,由李小山、马喆出资购买1号房屋,产权归李大海、李小山、马喆三人所有,假如以后李大海收回产权,按当时当地商品房价格将钱归还李小山、马喆。同日,李大海向原工作单位支付了一万元作为购房款。
1999年7月23日,李大海与原工作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单位将北京市1号房屋一套,出售给李大海,房价款三万四千元整。并享受以下优惠:李大海与爱人工龄优惠六十年。2000年2月19日,李大海取得1号房屋的房产证。
 另外查明:2007年4月9日,马喆与李小山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于1998年3月26日结婚,现自愿达成离婚协议:1、李小河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一千元,直到十八岁为止;2、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3、没有住房。如果未来涉及子女、财产、住房等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还查明:2014年,马喆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大海与马芬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且将1号房屋重新登记于李大海名下。判决中写明:李大海和马芬原系夫妻,于1981年离婚。1993年,李大海与风灵结婚。结婚之后,由马喆、李小山、马芬居住在1号房屋。1998年底至1999年4月,李大海、风灵也在1号房屋内居住。2011年6月26日,李大海与马芬就1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大海与马芬交易房屋成交价格为十万元,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马芬取得1号房屋的房产证。马芬未支付购房款。现在,马喆仍居住在1号房屋内。民事判决书认定,针对1号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马喆为1号房屋共有人。李大海与马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
 庭审中,李大海、李小山共同述称,生效判决虽认定马喆系1号房屋共有人之一,根据约定1号房屋购房款由李小山、马喆实际出资,但李大海收回房屋,则应按市场价格以每人三分之一份额补偿给李小山、马喆。马喆述称,协议书未明确各个共有人的所有权份额,马喆出资购房出钱多,理应享有并分得更多产权份额。李小山述称,离婚时1号房屋产权登记于李大海名下,且夫妻双方未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故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没有住房,1号房屋不属于离婚协议中处分的财产。马喆述称,办理离婚登记时,因1号房屋未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所以在离婚协议约定没有住房,但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处分的财产应当包括1号房屋产在内。
 三、判决如下:
1、确认李大海、马喆对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为按份共有,其中李大海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马喆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
2、驳回李大海、李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其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马喆应系1号房屋产的共有人之一,协议书虽对1号房屋财产如何分割作出相应约定,但协议书对1号房屋的共有状态及具体份额并未明确约定。尽管购买1号房屋后产权登记于李大海名下,但房屋产权应属李大海、李小山、马喆三人共有状态。现虽两原告主张按份共有,被告主张共同共有,但综合考虑房屋共有状态形成时间、各方出资、贡献以及协议书约定情况,本院认定在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李大海、李小山、马喆对1号房屋应享有等额的所有权份额。
 虽李小山、马喆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没有住房,但离婚时1号房屋登记于李大海名下,且李小山自愿将家中所有财产处分给马喆,现双方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是否保包括上述房产产生争议,根据《离婚协议书》整体文义解释原则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李小山处分的家庭财产理应包括其享有的1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房产。故,关于李大海、李小山主张的《离婚协议书》处分的财产不包括1号房屋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李小山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将自己享有的1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财产处分给了马喆。故关于李小山主张对1号房屋享有三份之一所有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大海主张对1号房屋享有三份之一所有权份额,于法有据。
 综上,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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