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买房产,一方过世怎么办?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房产继承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宋皓与秦婕于197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宋皓已有宋斐和宋锆二子,均已成年;秦婕有吴雷、吴雨二子,吴雨未成年,吴雷时年19岁(大学在读),其经济来源为宋皓与秦婕的共同经济收入。两人再婚后,因工作及各自家庭成员原因分别居住在两地,1988年,秦婕退休后来京与宋皓共同生活至1998年,其间两人前往美国探望吴雨并居住半年。1997年以后至宋皓去世前,其与秦婕在某市生活,吴雷多次陪同宋皓前往医院治疗,照顾起居。
1996年4月1日,某大学与宋皓签订《住宅买卖意向书》,某大学将海淀区校内502号房屋出售给宋皓,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宋皓交齐全部房价款之日起算。《意向书》签订当日及同年12月11日,宋皓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万元。1998年12月20日,宋皓去世,未留有遗嘱。在该大学针对宋皓(已故)制作的《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中,再次明确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1996年12月11日起,且因继承发生产权转移时,宋皓依据本合同所具有的各项权利、义务转由继承人承担;宋皓所购住房可以依法出售给本校职工。2001年,宋锆等人对502号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秦婕现已再次再婚,仍居住在某大学校内。2002年7月14日,该大学出具502号房屋产权人为宋皓、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
1999年12月12日,该大学与秦婕签订《某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昌平区某201号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宋锆、宋斐申请对201室房屋的购买进行调查,后又撤回申请,但对2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后经评估,502号在2009年8月份的总值为152万元。秦婕、吴雨、吴雷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宋锆、宋斐对评估结果存有异议,并认为该房屋仅签订有《意向书》,如果出售只能由某大学收购,故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现秦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3/5的所有权,并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归其所有,给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宋锆、宋斐认为,吴雷、吴雨与其父并未形成扶养关系,不同意将房屋分割给这两人,且起诉继承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二、法庭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秦某是宋皓的配偶,宋斐、宋锆是宋皓的婚生子,都属于继承人,而宋皓与吴雨、吴雷之间也已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吴雨、吴雷均属于继承人范围。关于可继承的遗产,现宋锆、宋斐没有证据证明201号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不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宋某的遗产仅为502号房屋。因为没有约定房屋回购价格,所以参照周边房屋的交易价格确定价值是可以的。鉴于房屋由宋锆一直居住,而秦婕有房可住,所以将房屋判给宋锆,宋锆将房屋折价款给付其他遗产继承人。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宋锆、宋斐认为吴雷、吴雨不是继承人,秦婕认为房屋不应当归宋锆。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重新做出了判决。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502号房屋归宋锆所有,宋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秦婕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6万元,给付宋斐、吴雨、吴雷各人民币15万元;
2、驳回秦婕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502号房屋归宋锆所有,宋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秦婕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1万元,给付宋斐人民币30万元;
3、驳回秦婕的上诉请求;
4、驳回宋斐、宋锆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中,双方围绕继承人的范围、遗产范围、诉争房产的价值以及诉争事实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展开。
关于吴雨、吴雷是否可以作为继承人参加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子女获得继承权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上的,而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因姻亲关系(继父母和生父母的结婚)而产生的一种拟制关系,这种拟制关系并不像血亲关系那样直接产生法定扶养义务,双方之间形成扶养关系需要双方之间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对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教育和监护。
根据以上规定,宋皓与吴雨、吴雷之间并没有形成扶养关系。首先,双方并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在秦婕和宋皓再婚后,因秦婕在某市工作(吴雨、吴雷在某市上学),宋皓在北京工作,双方一直是两地生活,客观上不具备共同生活的条件,也就是双方均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秦婕提出吴雨、吴雷当时正在上学没有经济收入,是宋皓、秦婕的共同收入提供的经济来源,以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秦婕和宋皓再婚后,双方的经济收入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宋皓是否主观上有相应意思表示,均无法否认宋皓在经济收入上对于吴雨、吴雷的帮助,这种经济上的帮助是因秦婕和宋皓再婚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更多的是宋皓因其和秦婕的婚姻而承担的对于吴雨、吴雷道义上的帮助。仅凭经济上的帮助无法认定宋皓有与吴雨、吴雷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宋皓与吴雨、吴雷并未共同生活。秦婕认可其与宋皓结婚后分居两地,但认为仍然具备共同生活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宋皓也未对吴雨、吴雷进行教育和监护。
秦婕称吴雨、吴雷在赡养方面也已尽到相应义务,应当据此确认二人有继承权。但从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吴雨、吴雷在宋皓晚年对宋皓的照顾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也没有满足形成扶养关系的相关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雨、吴雷应当作为继承人,依据不足,吴雨、吴雷没有与宋皓形成扶养关系,不应当作为继承人。
关于诉争房屋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一审法院和二审审理过程中,秦婕均承认其现已再婚并随丈夫居住在某大学校内。原审法院根据此情况并考虑方便双方生活、不损害遗产效用等因素,将诉争房屋判归宋锆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妥。秦婕要求分得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宋斐、宋锆上诉提出要求按照某大学的校内标准确认补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标准的强制性,因此法院无法采信。因吴雨、吴雷不应作为继承人,一审法院对份额的处理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现秦婕所诉事实并未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因此法院认定秦婕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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