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张启诉称,张国山与齐瑗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子,即长子张可、次子张启。北京市东城区6号院20间房屋为张国山、齐瑗夫妻共同财产。1991年张国山去世,经析产,张可取得10间房屋,后拆迁得到202号房屋。张可生前无子女,其配偶为被告秦柯。因该房屋系张可继承父亲张国山的遗产,故应减少秦柯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此外,秦柯于1999年6月购买了某部队基建营房一处,该房为张可、秦柯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可于2009年11月去世,齐瑗于2011年10月去世,张可的遗产应由原告张启、秦柯继承。其认为继承要有血缘关系的存在,儿媳应无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可因拆迁所得的202号私房由原告张启、被告秦柯共同所有;2、秦柯名下的集资房为原告张启、秦柯共同所有;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秦柯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及张可的去世时间均属实。东城区10间房屋系张可名下的私房,1998年该处拆迁,张可与恒达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回迁安置到202号房屋。2000年入住,此后也一直由其使用。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有关拆迁及办证的事情都是张可生前自己办理的,其不太清楚。其照顾婆婆齐瑗15年之久,只是在张可去世后,因其身体不便,才将齐瑗送到养老院。其身体欠恙,无力找恒达公司协商办理产权证的事情,现在202号房屋出租出去。而集资房是其单位分配的,性质为军产房,尚未办理产权证,该处房屋现由其居住使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法院裁判,具备条件的同意继承,不具备条件的不同意继承。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国山与齐瑗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即长子张可、次子张启。张国山于1991年注销户口。被告秦柯系张可之妻,双方未生育子女。张可于2009年11月14日去世。齐瑗于2011年10月16日去世。
东城区20间产权人原为张国山,1992年经法院判决析产,其中10间归张可所有。1998年2月15日,张可与恒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恒达公司拆除房屋,过渡期满后回迁安置到202号两居室房屋。2000年2月,张可将恒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为其办理教师优惠购房手续,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及私房补偿费和拆迁协议书一份。2000年4月,本院一审判决恒达公司为张可办理202号两居室楼房的教师购房优惠手续,并给付张可房屋作价款2万元,驳回张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可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后张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3年2月20日,该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现该房仍未取得产权证,房屋出租。经向恒达公司了解,张可生前只交纳了购房款8万元,但并未提交办理产权证的任何手续,亦未签订成本价售房协议。
1999年6月8日,秦柯(乙方)与某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处(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集资筹建团职住房一套,双方集资资金,乙方预交4万元。现该房由秦柯居住使用。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启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告主张的202号房屋虽系被继承人张可生前拆迁所得,但该处房屋并未取得物权登记证明,原告称该处房屋应为张可遗产一节,缺乏依据,难以得到支持。秦柯所住房屋为军产房屋,亦未取得该房产权证,故原告主张继承该处房屋中张可份额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可待上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事项后另行主张权利。
12年 (优于83.11%的律师)
52次 (优于97.25%的律师)
64次 (优于98.44%的律师)
155519分 (优于99.8%的律师)
一天内
19891篇 (优于85.4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