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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排除妨害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7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353次举报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排除妨害案件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排除妨害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通达公司诉称:涉案房屋系通达公司修建并且正在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所占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费家私房归还工作已落实完毕,不存在遗留问题费远洋擅自拆毁通达公司位于北京市某胡同的房屋,属于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费远洋停止侵害通达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并将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如费远洋拒绝,由其负担通达公司自行恢复所需费用。

   被告费远洋辩称,通达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无权起诉,费远洋拆除的为其自建房,与通达公司无关。并称通达公司在涉案房屋所在院内公管期间填建仓库属落实私房政策后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通达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权利因此费远洋拆除的是其自建房对通达公司不构成侵权。涉案房屋已灭失,无原状可供参考判决恢复原状于法无据。

二、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费远洋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其擅自拆毁房屋的行为属于侵害了通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判决支持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未能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证明,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且通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费远洋拆除的房屋系其修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通达公司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中级人民法认为:涉案房屋所在院落内其他房屋属于私房,落实私房政策时,涉案房屋因不符合地方政策文件的规定未予确权,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目前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该涉案房屋房产权属与落实私房政策有关,通达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后的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了,“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对于通达公司以涉案房屋权利遭受侵犯为由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通达公司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通达公司的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指令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费远洋于将房屋恢复原状;如费远洋逾期未能恢复,则由通达公司自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费远洋负担。

二审裁定:

   1、撤销原判决;

   2、驳回通达公司的起诉。

高级法院裁定:

1、本案指令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审裁定

   驳回起诉。

高级法院裁定

   二审法院的裁定错误,重新进行审理。

四、律师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所在院内公管期间,在该院空地上修建的。该房不是公管前即存在的私房。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纠纷因案涉拆除行为引发,并非在落实历史遗留的私房政策过程中产生。再次,从通达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其主要诉求为判令费远洋停止侵权,并恢复涉案房屋原状或负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该诉求针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本案不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裁定驳回通达公司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再审法院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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