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北京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凌一玲和易一玲系亲戚关系,2006年5月11日凌一玲因房屋拆迁取得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易一玲得知后希望购买经适房,经双方协商后,凌一玲同意把购买经适房的资格转让给易一玲。
2007年9月8日,凌一玲和北京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7万元。合同签订之后,易一玲缴纳了购房款、产权代办费、房屋登记费和印花税费等相关费用,契税票的填发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该房屋交付之后,易一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2009年5月11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下发,房屋所有权人为凌一玲,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3年凌一玲曾起诉要求易一玲腾退房屋,易一玲向法院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同意腾退房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实际曾就易一玲借用凌一玲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因此易一玲占有房屋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遂驳回了凌一玲的诉讼请求。
2014年,凌一玲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为凌一玲所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就诉争房屋的法律关系是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在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凌一玲应当被认定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法院判决诉争房屋为凌一玲所有。
2015年8月17日,易一玲将凌一玲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凌一玲返还易一玲购房款、赔偿易一玲房屋装修损失和税费损失及房屋增值损失共计223万。
庭审经过:
在本案件庭审中,凌一玲同意返还易一玲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产权代办费、契税和印花税、房屋装修折价款等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减了应当补缴的综合地价款后,房屋现价值为201万元。
在本案件庭审中,法庭询问凌一玲是否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易一玲名下,凌一玲对此表示不同意。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诉争房屋的借名买房约定;
二、凌一玲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易一玲购房款、产权代办费、房屋登记费及契税和其他费用共计201万元。
三、在凌一玲履行完毕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15日后,易一玲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凌一玲。
一审判决之后,凌一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北京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诉争房屋系因拆迁取得的购房指标,且该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前签订,现该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因此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政策、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现凌一玲明确拒绝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亦曾诉讼要求易一玲腾退房屋,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因此易一玲请求解除双方关于借名买房约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现易一玲要求凌一玲返还购房出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凌一玲主张要求易一玲腾退诉争房屋的请求,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应当予以支持。案件庭审中凌一玲同意返还易一玲购房款及相关款项,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凌一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因而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凌一玲应当补偿易一玲相应的房屋增值损失,因此法院在结合相关客观事实后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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