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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李四和张三是夫妻关系,两人生有李世明、李宗和李特乐三个儿子。李拉登是李世明的儿子,李特乐在1987年去世,死时17岁。李世明在2002年5月17日去世,李四在2012年9月11日去世,生前和张三共有房产一套,即本案位于顺义区的诉争房屋。
李四、张三在2012年6月4日曾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李四、张三名下的所有财产、房产、汽车,以及应当由李四、张三继承李世明的财产、房产部分,全部由李宗继承。”该遗嘱上张三以及代书人张顺东、证明人张拉拉、杜慧慧在遗嘱上签名。其中立遗嘱人李四签名处加盖的是李四的人名章。
李四去世后,李宗、张三于2013年1月17日将李拉登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继承人李四在2012年6月4日的代书遗嘱有效。
庭审过程:
庭审中,李宗、张三提交了上述遗嘱,李宗和张三主张立此遗嘱时,李四患有帕加森症,手抖无法签字。代书人和证明人在出庭作证时对李宗和张三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李拉登认为,李四在2012年6月4日前后因病已经丧失了语言表达能力,遗嘱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李四因患有精神类疾病,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因此李宗和张三所提交的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为证明其主张,李拉登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要求调取李四在安定医院和协和医院的诊疗病历。
协和医院病历显示,李四在2011年8月2日因肺癌入院,2012年9月5日死亡,实际住院400天。入院初步诊断……帕金森症、肿瘤晚期……既往病史显示为:“2年前在安定医院诊断为器质性幻觉症”病历陈述者可靠程度:患者本人,可靠。2012年6月1日主治医师查房记录显示,患者精神尚可……2012年6月4日,主治医师查房记录显示,精神尚可……
安定医院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医院查询,患者李四在2010年8月14日建过一张就诊卡,基本信息显示了姓名、身份证等相应信息,当天曾经挂号老年科,但没有显示医生诊断,之后该病人并没有到医院就诊。李宗主张,系针对李四帕金森服药后反映问题持李四医保卡去安定医院咨询,李四本人没有去过安定医院,所以没有诊疗记录。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李四在2012年6月4日所立遗嘱有效。
一审判决后,李拉登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做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打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案件解析:
专打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6月4日李四所立的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李拉登认为遗嘱无效,其主要理由为:因被继承人李四的身体和精神疾病导致行为能力存在问题,遗嘱上仅存在被继承人李四的人名章,没有本人签名,遗嘱订立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就是见证人张拉拉和遗嘱受益人李宗存在利害关系,代书人和见证人到庭之后的叙述存在重大矛盾。
根据协和医院的病历显示,李四在2011年8月14日因病入院,入院诊断的各项病症并没有能够导致行为能力受限的直接认定依据,相反在该病历中陈述者一栏反而写上了:患者本人,可靠。在遗嘱订立过程前后两天,主治医师查房记录写明“患者精神尚可”。依据病历记述得知李四虽然患有多种疾病,但在其订立遗嘱的前后两天,精神尚可,能向医生主动描述自己的既往病史。同时,虽然安定医院有其建档挂号的记录,但并没有实际就诊的诊断记录。因此李拉登关于李四的身体和精神疾病导致行为存在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
遗嘱上虽然仅盖有李四的人名章没有其本人签名,但结合李四患有帕金森症的客观事实,要求李四本人签名确实存在困难,现场见证人也证实了遗嘱内容是李四本人意志,因此加盖人名章作为本人签名的替代,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同时制定遗嘱时,包括张拉拉在内的三名见证人在场,即使张拉拉和李宗因房屋租赁关系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无法认定遗嘱制定程序非法。同时结合人的记忆在回忆时会存在一定偏差的客观现实,证人虽然对几年前发生的事情存在一些描述上的差异,并不属于重大矛盾,不足以认定遗嘱无效,因此法院认定该遗嘱系有效遗嘱。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律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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