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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解析使用已逝世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认定为个人财产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6年03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7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北京地区专打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张鹏和庄恒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张梅等子女,两人原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的401号房屋内(以下简称诉争房屋),1993年10月18日,庄恒去世。庄恒去世后,庄恒的法定继承人并未就庄恒的遗产进行分割。1998年12月,张鹏使用自己和庄恒的工龄,和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以成本价购买了诉争房屋。

张鹏于12月19日和原单位签订了《优惠购房协议》,该协议书中张鹏和该单位约定,诉争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张鹏,房价款为1.8万元,张鹏一次性付清房款,并支付相应的其他费用。该房屋系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使用5年后可以进入市场销售,在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和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房屋后享有部分产权,具体依照相关规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张鹏于2000年11月8日取得了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6年4月17日张鹏和向楠再婚,婚后两人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2年4月18日,张鹏与向楠签订了一份《房屋共有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由刘7和向楠共同共有。同日,两人取得了房屋共有权证书。

2014年11月9日,张鹏去世。张鹏去世后,双方均未就诉争房屋进行遗产分割。

2015年6月18日,张梅等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将向楠起诉至法院,双方因张梅的父亲张鹏使用已故配偶庄恒的工龄购买的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因此起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张鹏使用了庄恒的工龄购买了诉争房屋,且房改房属于特殊性质的房屋,出售对象和售价均有特殊性,出售对象以家庭为单位,房价款以夫妻双方的工龄作为折算,因《最高法关于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房的函》被废止,根据城建委《建住房市函(1999)005复函》,该函认为依照目前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依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因此应当认定张鹏使用工龄购买诉争房屋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房屋应系庄恒和张鹏的夫妻共同财产。

而向楠则表示,《最高院关于使用一股配偶工龄购房的函》被废止后应当认定张鹏所购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即使使用了庄恒的工龄,也只是购房款的折扣,且张鹏购房时庄恒早已去世,其和张鹏的关系亦已终止,因此诉争房屋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张梅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梅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专门打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北京专门打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原文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上述复函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已经被废止,且自2013年发文时已经生效,因此本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张梅所购买的房改房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庄恒于1993年10月18日便去世,其去世之后双方并未就其遗产进行分割,且张鹏购买诉争房屋的日期为1998年,此时已经距离庄恒去世将近5年之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只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张鹏购买诉争房屋并取得房产证时,庄恒已去世多年,并非庄恒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其购房时使用了庄恒的工龄,但结合庄恒已经去世的事实,庄恒已经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张鹏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业已被废除,因此张梅主张诉争房屋为庄恒和张鹏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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