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
案件介绍:
王芃与毛伟明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七个子女,长子王明、次子王钢,长女王梅、次女王慧、三女王茹、四女王贺、五女王京。2001年9月10日,毛伟明死亡,未留遗嘱。
1993年,王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并于1994年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所有证。
1999年12月11日,王芃与某工业研究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号房屋)。2000年10月,王芃取得11号房屋的所有权。
2006年,王芃(乙方)与该研究所(甲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购买3号房屋,销售建筑面积共54.9平方米……第二条,双方同意上述房屋,按销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买卖,房价款合计为人民币68623元。第三条,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回购乙方北京市丰台区11号,建筑面积(即:使用面积乘以1.333系数加上阳台面积50%)39.7平方米,回购房价款合计为人民币49678元;……。”
2011年5月12日,王芃取得位于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6月12日,王芃死亡。王芃死亡前自书了一份遗嘱,其内容大致为:“本人留下三套房产,为了方便儿女分,现留下此遗嘱。一、2号房屋由王钢继承和所有,并有居住、出卖出租的权力。但出卖和出租的钱扣除一些外,剩余房款依照如下分配方式:王梅 8%、王明 8%、王慧 8%、王茹 8%、王贺为零、王京 43%(因買房他花35%的錢)、王钢 25%。王明夫妇要到京来往,王钢可腾出一居室作为房屋让他们暂住。但居住期间不得他用,不住是要交回王钢。二、3号房屋是我的名字买的,但是是王贺花的钱,因此房屋归王贺。王芃 2008年8月10日立。”
后王钢等人因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发生纠纷,遂王钢将其他子女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2号的房屋按照遗嘱和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由双方按份共有;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3-3号的房屋按照遗嘱和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双方按份共有;3、依法分割王芃名下的存款。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由王芃各子女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其中王钢占十六分之十份额、王芃其他子女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原被告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3号房屋由王芃所有子女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其中王贺占百分之七十二点八八份额,王芃其他子女各占百分之四点五二份额,原被告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被继承人王芃的全部存款及利息由王钢继承所有;
四、王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贺二万三千一百九十八元;
五、王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被告每人折价款二万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四角二分。
一审判决后,王钢、王明、王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而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继承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王芃所立遗嘱形式合法有效,因此应当依照王芃的遗嘱进行遗产分配。
本案中2号房屋系王芃、毛伟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共同共有。2001年,毛伟明死亡后,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应由王芃和其子女各继承八分之一。后王芃于2008年订立自书遗嘱,将2号房屋遗留给王钢,因其自书遗嘱中,其处分了毛伟明应有的房产,因此该自书遗嘱部分内容无效,王芃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的房产份额有效。2011年王芃死亡,其对2号房屋的份额应由王钢继承,故应当认定王钢对2号房屋享有十六分之十的份额,其他子女各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
对于3号房屋,购买时虽然王贺为主出资人,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应当以登记为准,故应当认定王贺和王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为妥当。而3号房屋系11号房屋置换所得,且其面积大于11号房屋,王贺支付的房款系支付多余部分,因此11号房屋所置换的面积部分仍应当认定为王芃、毛伟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芃因处分了毛伟明的份额,遗嘱部分无效,应当在析出毛伟明的遗产部分由其继承人继承后,再行遗嘱继承。遗嘱中,王芃将自己所有的份额留给王贺,因此王贺对于王芃所有的份额应当予以继承。
对于王芃所留存款,应由所有子女均等继承,王钢在其死亡后支付了一部分丧葬费等,因此应当在扣除了其所支出部分后将王芃的剩余财产交由所有子女均等继承。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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