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简述
(一)案件基本情况
在本次涉及遗产继承的法律纠纷中,原告小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小王。
小张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M号房屋由原告继承 50%。
2. 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N号房屋原告享有 50%的继承份额,被告按当前市场价向原告支付50%的对价。
3. 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小张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小王是小张的继母,小王与小张父亲老张于1996 年 11 月26 日登记结婚。小张由生母抚养至成年。在 1998- 1999 年间,因老张位于×胡同的私有房屋拆迁,获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N号房屋。2009 年,老张的另一处私房拆迁取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M号房屋,并于 2013 年 1月 7 日取得产权证。2016年 5 月26 日,老张因病去世,留下上述房产。小张要求与小王依法继承老张遗产,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目前小王居住在 M号房屋内,而昌平区 N 号房屋被小王私自转让。因此,小张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答辩内容
小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 M 号房屋是老张与小王的共同财产。小王照顾老张较多,依法应当多分。原告最多能分到的份额不超过1/4。
2. N 号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小王与老张的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对 N号房屋继承份额的诉请。
(三)法院查明事实
被继承人老张与小王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 年 11 月26 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小张是老张与其前妻所生女儿。2016年 5 月26 日,老张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老张父母在其之前已经去世,老张还有一个妹妹叫张妹。
老张在原北京市西城区 B号有住房两间,居住面积为 20 平方米。1998年,这两间住房拆迁,老张被安置到北京市昌平区 N 号房屋(以下简称 N号房),房屋性质为公租房。2015 年10 月 16 日,小王与北京 G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小王购买 N 号房,购房价款为31778 元,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10 日内一次性支付卖方。2017年 12 月12 日,小王取得了 N 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8 年 2月 2 日,经北京某中介公司居间,小王与案外人徐先生签订出售 N号房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出售价款为 340 万元,包括定金20 万元、第一笔购房款 120 万元、第二笔购房款188 万元、户口迁出保证金 10 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 2万元。小王出售 N 号房时未告知小张。
小王认为 N号房是其个人财产,小张则认为该房是老张的个人财产。双方无法协商 N号房的市场价值,小张向法院提出房屋价值评估申请。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 N号房在 2021 年市场价值为399.1 万元。
另外,老张父亲张父在西城区 B号有两幢有产权的房屋。张父去世后,老张、张妹于 2009年在公证处办理了这两幢房屋的继承公证手续。小王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据称是老张与张妹签订的协议,签署时间是2009 年 2 月15 日。协议主要内容是:“张妹自愿放弃 B 号房产继承权,由老张继承(产权为其父张父)。如遇拆迁,老张支付张妹壹拾万元做为补偿。B 号拆迁所得和一切事由老张全权负责。”
2009 年12 月 22 日,老张与北京 W公司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老张可获得拆迁补偿、补助款906819 元和其他补助款2593181 元。
2010 年 8月 13 日,老张(买受人)与 Y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M号房屋(以下简称 M 号房),总价款为545238 元。当日,小王刷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目前该房屋由小王居住。小张称 M号房是用原 B 号两间房屋拆迁款购买,应为老张的个人财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小王称 M号房购房款一部分是拆迁款,还有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房屋是其与老张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 M号房的继承权归属,被告小王主张所有权,原告小张同意,并要求小王支付折价款。双方无法协商 M号房的市场价值,小张向法院提出房屋价值评估申请。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 M号房在 2021 年的市场价值为426.34 万元。
此外,小王还要求分割昌平区 P号房屋(以下简称 P 号房),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与老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P 号房购买时登记在张妹名下。2019年,张妹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小张名下。小王称 P号房是她与老张借张妹名义购买的。关于老张的其他遗产,小张同意不再主张分割老张的存款(包括抚恤金),小王也同意不再主张让小张承担老张的生前债务。
(四)裁判结果
1. 小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 日内支付小张北京市昌平区 N 号房屋出售款1133333 元。
2. 被继承人老张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M号房屋由小王继承,小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45 日内支付小张房屋分割款960000 元。
3. 驳回原告小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4. 驳回被告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与继承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若无遗嘱,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老张生前未立遗嘱,因此本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二)N 号房屋的产权分析
1. 房屋来源角度:N 号房屋最初是老张在西城区 B号住房两间拆除后的安置房屋,其居住权的获得是对老张的安置利益,从来源上应归属于老张。
2. 出资情况分析:虽然 N号房屋在老张去世后才获得完全产权,但购房合同是在老张生前签订,购房款也是在其生前交纳,且支付购房款发生在小王与老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项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综合来看,老张和小王对 N号房屋产权的获得都有贡献,不过老张的贡献更大。法院据此酌情确定老张享有 N号房屋 2/3 的产权,小王享有1/3 的产权。
3. 遗产分割考虑因素:N 号房屋已被小王出售,出售款中属于老张的部分应作为遗产分割。小王作为老张配偶,与老张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在老张生病期间照顾较多,可适当多分得遗产。但小王在未与小张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出售 N号房屋,并拒绝将售房款作为遗产分配,有侵吞遗产之嫌,应酌情少分遗产。综合这两种情节,法院对二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予以均等分割。
(三)M 号房屋的产权分析
M 号房屋购买于老张与小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为二人共同财产。原被告虽均认可购房款中有拆迁款,但对拆迁款归属认识不同。被拆迁房屋是老张从父亲张父处继承而来,继承事实发生在老张与小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无论购买 M号房屋的钱款是否全部为拆迁款,都不影响 M 号房屋为夫妻共有的事实。在继承时,应先将夫妻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作为配偶一方的财产,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同理,考虑到小王对老张的照顾等因素,法院对小王继承的份额予以适当多分。既然双方同意由小王取得 M号房屋所有权,那么由小王给付小张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四)P 号房屋的处理
P 号房屋因一直未登记在老张名下,且涉及案外人张妹的利益,是否为老张的遗产存在争议,故本案暂不处理,需另行解决。
三、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梳理是关键
在办理这起继承纠纷案件中,深入细致地收集证据至关重要。从房屋拆迁协议、公证书、购房合同到各种款项支付凭证等,每一份证据都像是拼图的一块,只有完整地收集并梳理清楚,才能还原案件的真实面貌。例如在确定 N号房屋和 M 号房屋产权归属时,老张父亲房屋的继承公证手续、拆迁补偿协议以及购房款支付情况等证据都对案件走向起到了关键作用。通过对这些证据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房屋产权的形成过程和各方的权益关系。
(二)对法律规定的精准把握
继承案件涉及众多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对这些法律规定的精准理解和运用是胜诉的保障。在本案中,准确运用法定继承规则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中的处理规定是关键。要熟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财产的性质认定,以及在无遗嘱情况下遗产如何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只有对法律规定有深刻的理解,才能在面对复杂的案件事实时,准确地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三)充分考虑案件中的情理因素
除了法律和证据,案件中的情理因素也不能忽视。在本案中,小王对老张的照顾是一个重要的情节,虽然这不能改变房屋产权的基本认定,但在遗产分配份额的确定上有一定影响。同时,小王擅自出售房屋且不告知小张的行为,从情理上也会影响法官对其在遗产分配中的态度。作为律师,在向法庭陈述时,要巧妙地将这些情理因素融入法律分析中,使法官能够全面了解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四)与当事人的有效沟通
与当事人保持密切有效的沟通是办理案件的重要环节。在本案中,及时向小张和小王了解案件背景信息,解释法律程序和可能的结果,有助于获取当事人的信任和配合。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线索和信息,及时调整诉讼策略。例如,在小张和小王同意放弃对部分遗产(如存款和抚恤金)的主张后,我们可以根据新情况更加聚焦于房屋继承纠纷的核心问题,提高办案效率和胜诉的可能性。
总之,办理此类继承纠纷案件需要将法律、证据、情理和沟通有机结合起来,全方位地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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