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诉讼请求
(一)原告起诉
原告刘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
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T号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于过户当天将剩余房款581323.35元房款支付给被告;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中介机构购买林某莹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T号房屋,双方签订书面购房合同,约定总房款为125万元。原告先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定金,后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5万元房款,双方约定剩余65万元房款在房屋过户当天付清。
支付60万元房款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居住。2019年11月6日,在涉案房屋处张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告,因被告林某莹未偿还信用卡欠款,要求其腾空房屋交付法院,原告无奈替林某莹偿还信用卡欠款68676.65元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过户,但均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
被告林某莹、王某涛共同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与我方联系要求过户履行合同等相关事宜,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原告仅向林某莹付款55万元,按合同约定总房款尚有70万元未支付,且按约定原告应先行支付房款数额为60万元,原告仅支付55万元,是原告违约在先。因原告本人不具备北京购房资格,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解除,我们将已收取的55万元返还原告,并由原告向我们支付自2015年至今的房租。
如果原告能支付尾款,我们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刘某峰本人,但不同意过户至其爱人名下;若无法过户给刘某峰,我们认为合同应解除。
三、法院查明情况
(一)房屋产权与合同签订情况
林某莹与王某涛于2013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林某莹与京汉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T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于林某莹名下。
2015年11月2日,林某莹、王某涛(甲方、卖方)与刘某峰(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峰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12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在双方无违约情况下冲抵房款),乙方分三次支付房款:2015年11月5日支付5万元;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时,乙方支付55万元;剩余房款于房产证下发后过户当天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待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合同发生的契税由乙方承担,其余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签字。
(二)款项支付与房屋交付情况
2015年11月2日,刘某峰向林某莹名下账户转账2笔,合计55万元。同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刘某峰使用。刘某峰主张签约当日另以现金形式支付5万元,被告否认。
(三)借贷关系争议与相关证据
被告认可以上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在答辩中又反言称刘某峰支付的钱款系其对刘某峰的借款,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实现房屋抵押,并为此提交了刘某峰(债权人、甲方)与林某莹、王某涛(债务人、乙方)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限届满之日清偿,月息2%,乙方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抵押物为诉争房屋,乙方房产经双方议定估价125万元,该借款合同中借款总金额处未填写。刘某峰表示因买卖房屋系经适房,为降低交易风险,双方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以保障资金安全。
(四)原告购房资格情况
刘某峰与赵某雯于2005年登记结婚。刘某峰称自己无在京购房资格,但其妻子赵某雯具有购房资格,故要求房屋过户。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家庭具备购房资质的审核证明材料。
四、裁判结果
1.确认林某莹、王某涛与刘某峰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
2.驳回刘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1.买卖合同与借贷关系的辨析:
在本案中,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庭前会议中他们自认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却又声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房屋抵押,双方实为借贷关系。这种行为违反了禁反言原则。而且,被告未能对其反言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与被告之前陈述的签约经过相吻合。因此,从证据和法律原则来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合同效力与履行问题
1.合同效力的判定依据: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具备过户条件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经济适用房五年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已经届满,合同订立时因房屋性质产生的瑕疵已消除,目前涉案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同时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此外,履行该合同不会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2.合同履行的障碍分析:
被告反悔,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购房资格,这是一个关键问题。在房屋买卖交易中,购房资格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家庭具备购房资质,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过户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六、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固定是胜诉的基石
在办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证据的重要性。对于原告而言,证人证言成为了反驳被告反言的关键证据,有力地支持了我们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一定要注重从各个可能的渠道收集证据,并确保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同时,要及时对证据进行固定,防止证据灭失或出现证据效力争议的情况。例如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及时收集和整理证人证言,在被告反言时,就会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
(二)法律原则的运用是突破困境的关键
禁反言原则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当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时,依据这一原则要求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为案件的走向奠定了基础。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在分析被告违约行为和合同履行问题时,也是重要的依据。熟练掌握和运用这些法律原则,能够在复杂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中找到突破点,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日常的法律学习和实践中,要深入理解法律原则的内涵和适用条件,以便在案件中灵活运用。
(三)对案件细节和法律规定的精准把握是核心
本案涉及经济适用房买卖、购房资格、合同效力与履行等多个复杂问题。对这些细节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精准把握至关重要。例如,对经济适用房限售期限的了解,以及购房资格在合同履行中的关键作用,都需要仔细研究和分析。任何一个细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对案件判断的失误。在准备案件时,要像拆解拼图一样,把每一个细节和法律规定都梳理清楚,构建起完整的案件逻辑,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提供支持。只有这样,才能在复杂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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