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周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室的房屋所有权,周女士享有50%的份额。
2.判令赵先生协助周女士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在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上添加周女士的姓名。
3.判令赵先生向周女士支付离婚补偿款8万元。
4.判令赵先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周女士与赵先生于2014年8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昌平区A室由女方和女儿共同使用,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经济补偿10万元,办完离婚手续后十日内支付2万,余款两年内付清。当日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属于男方的部分在女儿成人后赠与女儿,女方主张分割此房应承担25万元外债,房管局允许加名时男方配合办理。房屋于2015年6月1日交付女方,赵先生支付2万元后,剩余8万元经催要未付,房管局答复可加名后赵先生拒绝协助,故周女士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赵先生辩称:买房时周女士未出钱,贷款自己还,房子是两限房,购房及家电、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均由其父母出资。称问过不动产登记中心不能添加周女士名字,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但同意给付离婚补偿款。
三、法院查明
1.周女士与赵先生于2008年10月16日结婚,育有一女。2010年2月26日,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赵先生为申请人,周女士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2013年4月9日,赵先生与北京W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现价商品住房)购买A室,总价545421元,贷款30万元。2014年房屋交付并取得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先生。同年8月6日双方登记离婚。
2.《离婚协议书》载明:A室不予分割,由女方和女儿共同使用,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男方支付女方经济补偿10万元,离婚手续办完当日付2万,余款两年内付清;双方无共同对外债权债务。
3.登记离婚当日签订《离婚附加协议书》,约定:房屋属于男方的部分女儿成人后赠与女儿,女方主张分割应承担25万元外债;房管局允许加名时男方配合办理。赵先生支付周女士2万元经济补偿,剩余8万元未付。现A室由周女士及女儿居住使用。
4.案件审理中,赵先生对《离婚附加协议书》签名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拒绝交纳鉴定费终止鉴定。
四、裁判结果
1.北京市昌平区A室房屋为周女士、赵先生共有,各享有50%份额。
2.周女士给赵先生人民币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3.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赵先生配合周女士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赵先生、周女士,各占50%份额。
4.赵先生给付周女士剩余经济补偿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5.驳回周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1.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事宜进行综合考量后达成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本案中,周女士与赵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附加协议书》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赵先生虽对《离婚附加协议书》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在笔迹鉴定过程中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根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协议有效。
(二)房产份额及相关处理
1.根据协议约定及查明事实,A室系双方共有财产。离婚时双方对该房屋的使用、分割及后续处理均有明确约定。现周女士在同意承担25万元外债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享有房屋50%份额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协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2.对于房屋变更登记,法院依据协议判决在房屋具备办理条件时,赵先生应予以配合。这是基于协议的约定和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法院也明确指出房屋是否具备变更登记属行政行为,法院仅在法律层面支持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具体的办理还需遵循相关行政规定。
(三)离婚补偿款的支付
赵先生同意支付剩余8万元离婚补偿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判决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周女士。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认可,保障了周女士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此类离婚后房产纠纷案件时,律师要重点审查离婚协议的效力及相关约定,关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涉及房产等重要财产的分割约定,要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准确判断。同时,要提醒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避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在涉及房产变更登记等问题时,要明确法律规定与行政行为的关系,为当事人提供全面准确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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