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B号、C号、D号房屋;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周某鹏与齐某霞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周某旭、次子周某坤、三子周某涛、女儿周某文。陈某是周某文的丈夫。林某是周某涛的妻子、周某浩是周某涛的儿子。2009年4月16日,齐某霞死亡。2011年5月3日,周某鹏死亡。1993年2月3日,周某旭死亡。
2005年,家庭共有财产即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拆迁时两原告与周某涛、林某、周某浩及周某鹏夫妇共七人为被安置人口,七人合计共享有308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按照拆迁政策,陈某因户口不在本村,只能享有38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其他被安置人每人享有45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并选择认购了四套回迁房,分别是:丰台区A号、B号、C号、D号房屋,共计268.56平方米,总房价876029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为962092.5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86063.52元,另有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元、搬家费1400元、其他补助费240元,共计21640元。
前述款项全部由被告周某涛领取并私自占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回迁的四套房中,只有C号房屋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其余三套房均由被告霸占使用,争议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现被告独自支配共有房屋,并拒不向原告分配房屋的出租收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1.周某坤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2.林某、周某浩、周某涛辩称:安置房C号归周某文和陈某,安置房A号、D号、B号都是我在使用,不同意分割,周某文和陈某声明,C号房归他们,其他的房都不要了。拆迁的房屋是平房,二原告不在平房居住,拆迁补偿和提前搬家奖励与二原告无关。
二、法院查明情况
1.当事人关系:
周某鹏与齐某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周某旭、次子周某坤、三子周某涛、女儿周某文。1993年2月3日,周某旭死亡,生前无婚姻、无子女。1999年,周某涛与林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浩。2003年1月22日,周某文与陈某登记结婚。2009年4月16日,齐某霞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2011年5月3日,周某鹏死亡。
2.拆迁协议相关内容:
2005年9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S公司(甲方、拆迁单位)与周某鹏(乙方、被拆迁户)签订《北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拆迁协议》。协议约定需拆迁乙方在丰台区一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正式住房7间,建筑面积106.22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7人,分别是周某鹏、齐某霞、周某文、陈某、周某涛、林某、周某浩。
原房作价71741.52元,拆迁补偿款合计586551元,购房补贴款303800元。被拆迁户全户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308平方米,认购房屋三套,优惠购房总款962092.52元,乙方余款总额为86063.52元。
乙方搬家有奖励费,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元,搬家费1400元,其他补助费240元,共计21640元,甲方在乙方完成搬迁后三日(遇节假日顺延)一次性支付乙方。凡认购9号楼并需要自行周转的,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周转金400元,交通费20元,按每半年一次发放,至甲方向乙方发入住通知时止。
2006年1月拆迁补助费发放通知单存根显示:周某鹏,领取搬家费等共计22060元。
3.房屋交付及使用情况: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回迁住宅楼D号、C号、B号房屋于2006年11月交付,回迁住宅楼A号于2009年交付。现C号房屋由周某文、陈某居住使用,B号房屋由周某涛、林某、周某浩居住使用,D号房屋、A号房屋由周某涛出租。
4.关于款项使用情况:
周某涛称86063.52元用于回迁住宅楼的装修,22060元由周某鹏领取,现该款项已经花费完毕。
5.其他协议情况:
2009年5月26日,周某涛、周某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周某坤主动放弃继承周某鹏房产继承权,周某涛赡养周某鹏,周某鹏房产权归周某涛。周某坤认可放弃继承周某鹏的财产权利,但在本案中要求继承齐某霞的遗产。
6.庭审协商情况:
庭审中,周某文、陈某与周某涛、林某、周某浩协商确定C号房屋归周某文、陈某所有,周某涛、林某、周某浩给付周某文、陈某150000元,其余三套回迁住宅楼及剩余补偿款归周某涛、林某、周某浩所有。
三、裁判结果
1.周某鹏与北京市丰台区S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拆迁协议》中载明的回迁住宅楼C号房屋归周某文、陈某共同使用,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登记在周某文、陈某名下;
2.周某涛、林某、周某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文、陈某150000元;
3.周某鹏与北京市丰台区S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拆迁协议》中载明的回迁住B号房屋及D号房屋归周某涛、林某、周某浩共同使用,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登记在周某涛、林某、周某浩名下;
4.周某鹏与北京市丰台区S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拆迁协议》中载明的回迁A号房屋由周某涛、周某坤继承,其中周某涛继承81.6%的份额,周某坤继承18.4%的份额,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登记在周某涛、周某坤名下;
5.驳回周某文、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拆迁房屋及补偿款的性质认定
1.拆迁房屋的共有性质:根据拆迁协议,拆迁房屋及回迁房是基于家庭共有财产一号房屋拆迁所得,且被安置人口包括周某鹏夫妇、周某文、陈某、周某涛、林某、周某浩共七人。因此,回迁的四套房屋应认定为七人共有财产,每人对相应的面积享有权益。这体现了在拆迁安置中,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安置和补偿的特点,以及家庭共有财产在拆迁过程中的转化和分配问题。
2.补偿款的归属:房屋拆迁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费等款项是基于拆迁行为而产生的,应属于被拆迁家庭共有。虽然周某涛领取了这些款项,但不能视为其个人所有。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需要明确这些款项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应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分割。
(二)继承关系对财产分割的影响
1.齐某霞遗产的继承:齐某霞死亡后,其在回迁房屋中的份额成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应由其配偶周某鹏、子女周某坤、周某涛、周某文共同继承。在本案中,周某坤虽放弃了对周某鹏房产的继承权,但明确表示要求继承齐某霞的遗产,这是其合法的权利主张。
2.周某鹏遗产的处理:周某鹏与周某涛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周某鹏房产权归周某涛,但周某坤放弃的是周某鹏房产的继承权,且该协议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完全涵盖所有财产的继承问题。对于回迁房A号,在周某鹏去世后,其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或相关协议进行处理。由于周某涛、周某坤对该房屋价值无法协商一致,法院按照份额予以分割,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对各方权益的平衡。
(三)当事人协商与法院判决的结合
1.庭审协商的作用:庭审中,周某文、陈某与周某涛、林某、周某浩协商确定了部分房屋的归属和补偿问题,即C号房屋归周某文、陈某所有,周某涛等给付一定金额。这种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和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院在判决时对此予以了考虑和确认,符合民事诉讼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2.法院判决的依据和考量:
对于房屋的分割,法院综合考虑了拆迁协议中的被安置人口情况、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协商意见。将C号房屋判给周某文、陈某,符合他们的居住现状和协商结果;B号、D号房屋归周某涛、林某、周某浩共同使用,也是考虑到实际居住和使用情况。对于A号房屋的分割,由于存在继承纠纷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和相关份额进行判决,确保了各方在继承中的合法权益。
关于剩余拆迁款和补助费,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尚有余额,法院不予处理。这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对证据的重视,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存在且可分割的情况下,才会进行相应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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