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兰向张某文偿还借款1568691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兰承担。
二、被告上诉请求
被告王某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文承担。
三、事实与理由
1. 房屋处分权问题:涉案一号房屋是王某兰的爱人赵某鹏交回原福利分房后于2003 年 9 月补差价在原工作单位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王某兰与赵某鹏考虑到儿子赵某昊已成年,便将该房屋落户在其名下,实际上该房屋一直由王某兰、赵某鹏长期居住管理,直至卖房之前也是由他们居住。赵某昊将该房屋过户给张某文是为了出售获得购房资金,并非处分给张某文,张某文对此心知肚明,所以房屋出售后张某文主动将售房款转给王某兰。
2. 借贷合意缺失:张某文与王某兰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案款发生在2012 年 9 月,近十年时间张某文从未主张过。王某兰在以赵某昊名义购买房屋时已将款项交给开发商,没有理由再向张某文借款。张某文与赵某昊离婚后,如果不是假离婚或偿还款项,不会在收到款项当天就转给王某兰,且打款时应要求王某兰打借款条。2012年 8 月26 日赵某昊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张某文不会支付10 万元。张某文在与王某兰无约定且王某兰未请求借款的情形下转款,充分说明是偿还卖房款。
3. 举证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文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王某兰已针对转账记录说明前因后果并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质是卖房款,且举证了张某文与赵某昊离婚是“假离婚”以获得购房资格,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应由张某文继续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但张某文一审未提交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未约定返还售房款就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被告辩称
张某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兰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王某兰并不否认收到涉案款项,部分资金虽来源于一号房屋卖房款,但一审证据中的房屋转移申请书、房屋产权约定、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证足以证明售房款归张某文,双方未约定张某文应返还,一审提交聊天记录中,张某文向赵某昊发出微信表明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以转账为准,所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五、法院查明情况
张某文与王某兰之子赵某昊原系夫妻。2012年 8 月24 日,张某文与赵某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房产。王某兰称一号房屋原系赵某昊婚前个人所有,2012年 8 月21 日转移登记至张某文名下,张某文认可但称该房屋系赵某昊自愿过户给其所有,离婚后属于其个人财产。
2012 年 9月 4 日,张某文与案外人刘某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新,售价333 万元。2012 年,张某文与刘某新签署《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确认收到首付款196 万元。张某文于 2012年向王某兰转账汇款 156 万元,2013年 7 月19 日再次转账两笔共 8691元。张某文称上述汇款均为王某兰向其的借款。
庭审中,王某兰提交了张某文向赵某昊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屏。2020年 4 月30 日,张某文发送内容表明一号房屋在离婚后属于其个人财产,2012年 10 月29 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 331 万元转给王某兰和赵某昊属于借款,应予以返还。2020年 6 月,张某文表示要走法律程序。张某文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2020年 6 月29 日,张某文向王某兰发送微信表明因牵扯到王某兰利益故告知准备起诉。王某兰称因生气未回复。
二审中,王某兰提交证据:1.赵某鹏与刘某新的聊天记录,证明房屋出售人是赵某鹏,李某文所收取款项仅为借名,不属于借款;2.李某文与王某兰2020 年 3 月22 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李某文与赵某昊真正分开时间是2020 年 3 月22 日,李某文从未主张过涉案争议款项系借款,起诉是因感情破裂发泄不满而非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六、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王某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某文借款本金1568691 元。
二审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王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偿还张某文借款 8691元。
七、案件分析
1. 借贷关系的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交付出借款项。本案中,张某文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与王某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2012 年转账的 156 万元,时间与收到购房款为同一天,且正值房屋过户、离婚、购房等一系列事件发生。从微信聊天内容及购房、转款、实际居住生活事实看,均不能体现双方的借贷合意,无法认定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
2. 举证责任的分配:张某文主张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兰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张某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3. 小金额转账的认定:对于2013 年张某文向王某兰分两笔转账的 8691元,因王某兰确认系张某文代其还信用卡,故可认定为借款。
八、办案心得
1. 证据的重要性: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据是确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本案中,张某文仅依据转账凭证起诉,证据相对薄弱。而王某兰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聊天记录、房屋交易过程等,对其抗辩主张起到了一定的支持作用。当事人在进行借贷活动时,应尽可能保留书面借据、聊天记录等证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 借贷合意的明确: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明确的借贷合意。在本案中,对于大额转账的156 万元,由于缺乏明确的借贷合意,法院未认定为借款。因此,在借贷活动中,双方应明确约定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等关键要素,避免产生争议。
3. 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张某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导致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当事人在诉讼中应认真对待举证责任,积极收集和提供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在本案中,法院对借贷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准确的判断。
总之,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充分重视证据的收集和整理,明确借贷合意,准确把握举证责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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