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请求判令林某涵继承一号房屋的50%所有权。
2. 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林某文、林某斌承担。
(二)被告上诉请求
吴某、林某文、林某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70%的产权份额。
(三)上诉理由
吴某、林某文、林某斌认为,林某涵谎称吴某已经去世,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办理购房手续,并登记在其父林某鹏名下。一号房屋系吴某上交了西城区 A号后取得,故吴某应享有 70%的产权。
(四)被告辩称
林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五)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林某鹏与吴某于1975 年 2 月14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林某涵。林某鹏与前妻未生育子女。吴某与林某鹏结婚前育有二子,即林某文(1966年 9 月 4日出生)、林某斌(1969 年 8月 28 日出生),婚后林某斌、林某文随吴某与林某鹏共同生活。林某鹏于2015 年 3 月11 日死亡,林某鹏的父母均先于林某鹏去世。
2001 年 9月,林某鹏与某单位签订《优惠售房合同书》,约定林某鹏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15 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米 1450元出售,房价款26872.82 元。2000 年11 月 1 日,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林某鹏,登记建筑面积76.15 平方米。
关于是否存在吴某将婚前承租的西城区 A号公房上交后,某单位才将诉争房屋分配给林某鹏一事,法院向某单位调取一号房屋分房材料,购房材料载明:“林某鹏于1959 年 9 月至1985 年 10 月居住于某单位宿舍。1985年 10 月迁入一号房屋内。”某单位表示“购房材料中并未载明林某鹏的配偶是否上交西城区 A号公房一事,也不清楚其是否上交了公房。”
2004 年11 月 10 日,被继承人林某鹏在北京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名下有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产一套,我自愿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留给我的女儿林某涵所有,作为她的个人财产。”吴某、林某文、林某斌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吴某主张林某鹏得过脑梗,有后遗症,有时清醒,有时不清醒,但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法院明示吴某、林某文、林某斌是否对林某鹏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吴某、林某文、林某斌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也不申请法院调取公证遗嘱卷宗材料。
审理中,吴某、林某文、林某斌申请证人高某、江某到庭作证。证人高某到庭作证时陈述:“单位分房的时候必须要交房才能分房,吴某与林某鹏结婚前与儿子居住在 A号,林某鹏之前住学校的宿舍。如果没有吴某 A 号的房子,吴某与林某鹏婚后没有资格分得诉争房屋。因为吴某母亲和孩子老少三代居住,所以分给吴某与林某鹏三居室房屋。”证人江某到庭作证时陈述:“我与吴某是同事,原来吴某住 A号,吴某的母亲是承租人,后来是吴某承租。八十年代分房的政策是交房才能分房,所以分房时吴某将房屋交给单位,才分得三居室。因为吴某的母亲、两个儿子、林某鹏、吴某三代人居住,才分得三居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就诉争房屋提出析产请求。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六)法院认为
1.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一号房屋系林某鹏与吴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已办理产权登记,故该房产属于林某鹏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诉争房产在林某鹏死亡后,其中一半份额为林某鹏的遗产,另一半份额为吴某的个人财产。
2. 吴某、林某文、林某斌主张因吴某上交婚前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 A号公房才能分得诉争房产,且吴某的母亲、吴某及其两个儿子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 A号公房中,考虑到一家三代人的安置问题,所以某单位分配了三居室,故吴某至少享有诉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法院经向某单位、房管所调查核实,均未查询到吴某、林某文、林某斌所主张的上交婚前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 A号公房后才能分得诉争房产的相关材料。且吴某、林某文、林某斌所主张的西城区 A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某单位分配给林某鹏的一号房屋性质亦为公房,直到2001 年才由林某鹏购买后成为私产。所以,吴某、林某文、林某斌所主张的上交西城区 A号公房与分配一号房屋之间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影响一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分配比例,故吴某、林某文、林某斌主张吴某占有诉争房屋70%产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2004年 11 月10 日被继承人林某鹏在北京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的房产份额留给林某涵所有。故一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林某鹏的遗产份额即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林某涵继承。吴某虽主张林某鹏得过脑梗,有后遗症,有时清醒,有时不清醒,但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法院申请对林某鹏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七)二审情况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林某文、林某斌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项证据:一、某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二、某单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林某鹏死亡证明复印件(带手写字迹)。经质证,林某涵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林某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意见。
(八)裁判结果
1. 被继承人林某鹏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林某涵继承。
2. 驳回吴某、林某文、林某斌的诉讼请求。
二、办案心得
在这起房屋继承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总结: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证据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一号房屋的产权归属是争议的核心之一。该房屋是在林某鹏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尽管吴某等人主张该房屋是因吴某上交婚前承租公房而取得,应享有更高的产权份额,但法院最终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认定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审查和法律的适用。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优惠售房合同书》明确了房屋的取得系基于林某鹏与吴某的教师身份、工龄以及婚姻关系等因素,且购房款系夫妻共同出资。这充分说明,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合同、出资等方面的证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律师,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仔细审查与财产取得相关的各种证据,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分析和建议。
同时,吴某一方虽然提出了一系列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关于房屋产权份额的主张。这提醒我们,当事人在主张自己的权益时,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在日常的法律实践中,我们要引导当事人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权益受损。
(二)遗嘱的法律效力与审查
林某鹏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在一号房屋中的份额留给女儿林某涵。在本案中,吴某虽然对林某鹏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这使得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遗嘱的法律效力得以确认。
遗嘱作为公民处分自己财产的重要方式,其法律效力的认定需要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在处理涉及遗嘱的案件时,我们要仔细审查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包括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等。同时,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要依据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遗嘱的效力,那么遗嘱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
(三)公房与私房的产权转换及法律关系
本案还涉及到公房与私房的产权转换问题。吴某一方主张一号房屋是因上交公房而取得,但法院认为,即使存在这种因果关系,也不影响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这反映了在公房与私房的产权转换过程中,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对于律师来说,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深入了解公房和私房的产权制度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准确分析各种法律关系。同时,要向当事人清晰地解释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帮助当事人正确认识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在本案中,吴某一方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其提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这也提醒我们,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要确保当事人对案件的法律问题有正确的认识,避免因误解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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