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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案例:多方出资买房登记一方名义房屋出售后起诉分割房款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08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5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英支付594720元;诉讼费由赵某英承担。

 

赵某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赵某英与林某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购买涉案房屋是基于赵某英个人需要,林某丹当时的经济状况不具备购房能力,双方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因双方当时正在交往,林某丹在赵某英买房后共同居住生活,所以参与了赵某英买房的一些环节,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为二人合伙购买。

 

二、涉案房屋为赵某英自行出资购买,林某丹不存在出资的事实。一审中林某丹提交的转账凭证所显示的出资均为先从赵某英的账户转至林某丹的账户,林某丹再转回赵某英的账户而来。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赵某英提交的证据,证据采信有失公允。

 

三、在售房之时,赵某英为让林某丹搬出房屋曾与其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赵某英所称扣除的款项部分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林某丹列好了清单拿给赵某英看,赵某英再复读清单内容。

 

被告辩称

 

林某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英的上诉理由和要求。

 

法院查明

 

北京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赵某英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2015年4月10日,赵某英与陈某丽经北京n公司居间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赵某英以成交价1488000元购买陈某丽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房款15万元(含定金2万元),第二期房款268000元,剩余房款107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

 

2015年4月25日,赵某英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赵某英账户)收到G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4万元,此前,赵某英账户的余额为204.74元;次日,赵某英账户收到G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万元。同年4月27日,赵某英账户支取现金15万元。

 

2015年7月,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某英。

 

赵某英、林某丹同在涉案房屋居住。

 

2015年8月11日,赵某英与北京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赵某英向北京银行借款107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部分购房款。

 

2017年2月,赵某英与何某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某慧以289万元价款购买涉案房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房款变更为2756800元。2017年8月,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何某慧。

 

2017年3月,林某丹自涉案房屋搬出。

 

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林某丹与赵某英均认可G公司出资15万元,赵某英继父刘某涛用其房屋抵押贷款4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房款26.80万元。赵某英向贷款机构贷款107万元,出售涉案房屋时的剩余贷款金额为102万元。

 

审理中,林某丹提交的录音书面文字整理中显示赵某英与林某丹于2017年商量如何分配卖房款的谈话内容,内容为房屋出售后房款按照比例分割。

 

林某丹称其向赵某英转账93800元用于偿还房贷,向赵某英继父刘某涛转账80400元偿还房贷,向赵某英母亲黄某霞转账4000元,为公司垫资结账向公司合作房转账272191.85元,支付房屋装修款费用34081.80元。赵某英称以上款项均来源其或公司的账户,林某丹为公司财务,赵某英的账目均由林某丹操作。

 

林某丹称其诉讼请求分为三部分,其出资30万元部分;按250万元出售涉案房屋剩余房款48万元的40%即19.20万元;实际购房款超出部分25.68万元的40%即102720元。赵某英不予认可。

 

另查,2017年9月,林某丹之兄林某鑫诉至本院,要求赵某英偿还借款19.50万元。本院驳回林某鑫的诉讼请求。林某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判决,判决赵某英支付林某鑫钱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10月,赵某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赵某英的再审申请。现该款项已经申请执行。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结合林某丹与赵某英的陈述、林某丹与赵某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情况及相关之间的关系、林某丹与赵某英在上述谈话录音中的意思表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林某丹与赵某英之间存在合伙买房及出售房屋后利益分配的约定,林某丹与赵某英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林某丹要求赵某英按四六比例支付涉案房屋购买价款与出售价款之差额的主张,林某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购房资金往来的事实,林某丹与赵某英之间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的谈话内容更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曾认可应扣除款项的事实,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应当指出,林某丹要求赵某英按上述比例支付其30万元的出资款,因该款项已经自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的谈话内容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林某丹要求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赵某英称林某丹的出资均为其向林某丹支付的抗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赵某英给付林某丹售房款294720元。

 

二、驳回林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英认可录音的存在,但称其与林某丹未就涉案房屋进行过协商,录音内容为诵读林某丹写好的清单。

 

对该项主张,赵某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因赵某英与林某丹曾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法院综合本案整体情况,认定林某丹与赵某英之间存在出售房屋后利益分配的约定,并据此判定赵某英支付林某丹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办案心得

在这起涉及房屋买卖及利益分配的纠纷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

 

首先,明确合同关系的重要性。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的借名买房合同,导致在争议发生时,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界定变得模糊不清。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房产交易或合作,都应当事先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后续的纠纷和争议。

 

其次,资金往来的清晰记录和证明。案件中对于资金的来源和流向存在争议,这提醒我们在涉及房产的资金交易中,要保留完整、准确的资金记录,包括转账凭证、收据等,以证明资金的真实用途和归属。

 

再者,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度。赵某英在上诉中提出的一些主张,由于缺乏足够有力的证据支持,难以被法院采信。这表明在法律诉讼中,证据的质量和数量对于案件的结果至关重要。当事人应当在日常的交易和交往中,有意识地收集和保存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另外,关于共同居住与房产权益的关系。虽然赵某英和林某丹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双方在房产上具有同等的权益。共同居住的事实不能替代明确的产权约定或合同约定。

 

最后,诚实守信原则的遵循。在房产交易和合作中,双方应当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如果赵某英所述的复读清单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属实,那么在交易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总之,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应当认识到在房产相关的交易和合作中,规范的合同订立、清晰的资金管理、充分的证据保留以及诚信的行为原则是保障自身权益、避免纠纷的关键所在。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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