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H号院内于2008年新建的北房东数2间半(客厅半间)、2010年新建的南房东数2间半(包括客厅)、2010年建的门房东数2间(大门一间、杂物一间)归刘某芬;2.诉讼费由赵某云、苏某、赵某康、赵某宇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20日,刘某芬与赵某云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后,刘某芬、赵某云、赵某宇(刘某芬与其前夫所生之女)、赵某康(赵某云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共同生活。2008年,刘某芬与赵某云建成5间大北房,于2010年在上述宅基地处新建门房以及南房各5间。2020年8月19日,刘某芬与赵某云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就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刘某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赵某云、赵某康、苏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建南房时赵某康与苏某已经结婚,苏某也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刘某芬的诉请,H号院内原北房是赵某云婚前财产,与刘某芬及他人无关。剩余中间房屋及南房是赵某康出资所建,与其他人无关。
赵某宇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刘某芬的诉讼请求。
刘某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对本案依法改判;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康、赵某云、苏某、赵某宇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客观情况,导致刘某芬难以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一、H号院(以下简称H号院)内南数第二排共有三小间以及一大间房屋,为了能相对独立的居住在案涉院内,刘某芬在一审中主张从东首第一间起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即东首第一间(门道)以及东首第二间房屋归刘某芬所有才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但一审判决将南数第二排房屋的中间分割给刘某芬,使得刘某芬处于赵某云、赵某康以及苏某的居住环境之间,不利于今后实际的居住、使用。
二、一审法院将案涉宅院内南数第一排中的西首第一、二间和东首第一间(门道)判令由刘某芬与赵某云、赵某康共同使用,不符合双方实际居住情况。赵某云在本案一审之前已将案涉房屋大门的门锁强行更换,拒绝刘某芬回家,在对案涉院落进行现场勘验时赵某云阻止刘某芬走进院内查看房屋,通过赵某云的行为可以看出,刘某芬与赵某云、赵某康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因此,一审法院将部分房屋判为共同使用的做法会急剧激化刘某芬与赵某云、赵某康之间的矛盾,故应将南数第一排的东首第一间(门道)以及东首第二间改判由刘某芬单独使用。
被告辩称
赵某云、苏某、赵某康辩称,一审的判决结果对双方居住生活均不方便,我方最初认为没有刘某芬的份额,但一审判决作出后我方愿意将最南边的两间房给刘某芬。赵某宇辩称,同意刘某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赵某云、苏某、赵某康的意见,最南边一排房屋系违建,被拆除了。
赵某云、苏某、赵某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刘某芬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芬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涉案房屋全部是由赵某康申请并由赵某康自行出资或借钱修建,由赵某康和苏某共同偿还借款。赵某云和刘某芬及赵某宇对于建房没有任何出资。建房审批表的登记申请人之所以是赵某云,是因为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赵某云,而且赵某云是户口本登记的户主。在建房审批表记载全部家庭成员是为了突出家庭人口多,符合申请建房的事实,并非全家人均是出资建房人。由村委会盖章和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的两份《证明》足以证明该事实。
刘某芬用其和赵某云共同所有的2万元代替赵某康偿还部分建房借款不足以证明刘某芬是建房参与人和出资人,仅证明刘某芬、赵某云和赵某康之间存在代为偿还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2.赵某康与苏某2009年结婚,2010年新建南房时两人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或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即便是没有证据证明苏某对于2010年建房另外单独出资,也应认定其基于和赵某康的夫妻关系而与赵某康对于建房有共同出资的事实,所以苏某对于2010年修建的房屋同样拥有产权份额。而一审判决忽略赵某康与苏某的夫妻关系,认定苏某对于2010年新建房屋没有产权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认定刘某芬对于涉案房屋存在产权份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建房时刘某芬与赵某云是夫妻关系就直接推定刘某芬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份额不当。
二、即便是认定涉案房屋有刘某芬的份额,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在分割不动产时,要充分考虑不动产的实际情况,以最大程度方便当事各方对于分割后的不动产的使用,还要尽可能的一次性解决当事各方的矛盾和纠纷,尽量避免当事各方在日后对于分割后的不动产使用过程中产生新的矛盾和纠纷。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和情况,将分割给刘某芬的房产夹在属于赵某云、苏某、赵某康房屋中间,而且还不顾农村实际使用情况,判定共同使用属于私密空间的厕所,这样不尽不方便当事各方的日常生活使用,而且有可能引发双方新的矛盾和纠纷。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支持赵某云、苏某、赵某康的上诉请求。
刘某芬辩称,不同意赵某云、苏某、赵某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于涉案院落的出资证明不认可,而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
赵某宇述称,不同意赵某云、苏某、赵某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赵某康没有能力挣钱,赵某康所有的开支都是由家里人负担,因此赵某康不可能出资建造房屋。如果涉案院落中有赵某康的份额的话,那么也应该有赵某宇的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云与刘某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某宇系刘某芬与其前夫所生子女。赵某康系赵某云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刘某芬与赵某云结婚后,赵某宇、赵某康随刘某芬与赵某云一起生活。2020年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刘某芬与赵某云离婚。赵某康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H号院内。
1996年5月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H号院土地使用者是赵某云。2004年,赵某云申请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因北房陈旧,申请新建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赵某康、赵某云陈述虽2004年审批建房,但是直到2008年才建房。赵某宇在2020年6月9日刘某芬与赵某云离婚诉讼庭审时出庭作证,赵某宇自述从2005年就不在家居住,一直在昌平住宿舍;对2008年、2010年建设房屋并没有单独出资,其工作收入也会给刘某芬一部分补贴家用。
2008年拆除H号院内西房三间后,赵某云、刘某芬、赵某康共同在H号院内新建北房四间。2010年3月左右,赵某云、刘某芬、赵某康又在H号院建设了临街南房四间(含门道)。此外,H号院后院还建设了倒坐北房四间,赵某云陈述系2008年建设,刘某芬陈述系2010年所建。后院(倒坐)北房四间和临街南房四间建设并未经过行政机关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
诉讼中,刘某芬提供2010年4月20日的借条和2011年1月20日的收条各一份,载明刘某芬向高某借款和还款两万元的情况。刘某芬主张2010年建房时其出资情况;赵某康、赵某云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并非刘某芬出资,仅仅是替赵某康还款。
另查,2010年刘某芬与案外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案外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芬经济损失51709.73元。刘某芬提交上述判决书欲证明其获赔的款项用于2010年建房。同时刘某芬提交自己的银行流水,证明自己在2005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均有工资收入。
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为改善居住条件将房屋翻建或新建,对翻建或新建后的房屋应当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具体到本案,刘某芬与赵某云、赵某康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为改善居住条件,分别于2008年、2010年在H号院内新建房屋,上述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目前刘某芬与赵某云已离婚,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也具备请求分割的理由,故刘某芬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析产分割。
结合目前房屋结构、坐落现状、功能划分和实际使用情况及房屋建设贡献情况,同时便于居住生活,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H号院内南数第二排中的东首第二间房屋和西首第二大间的东半间房屋归刘某芬所有;H号院内南数第二排中的西首第一间房屋和西首第二大间西半间房屋及东首第一间(门道)归赵某云、赵某康共同所有;H号院内南数第三排(倒坐)北房四间和南数第一排(临街)中的东首第二间房屋由赵某云、赵某康共同使用;南数第一排(临街)中的西首第一、二间和东首第一间(门道)由刘某芬与赵某云、赵某康共同使用。
关于刘某芬辩称赵某宇对H号院新建房屋有出资和财产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赵某宇在刘某芬和赵某云离婚案件中作为证人的自述,其2005年便离开H号院,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新建有直接出资,即便按其自述有给刘某芬钱款用于补贴家用,也只能视为对家庭的无偿帮助,不能因此认定其对诉争房屋具有财产份额和权益,故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康辩称苏某对诉争房屋建设有出资,首先2008年新建房屋时赵某康与苏某尚未结婚,赵某康与苏某于2009年12月29日结婚,现苏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2010年房屋建设有出资,无法证明其对新建房屋有财产权益和相应份额,故法院对赵某康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H号院内南数第二排中的东首第二间房屋和西首第二大间的东半间房屋归刘某芬所有;该院内南数第二排中的西首第一间房屋和西首第二大间的西半间房屋及东首第一间(门道)归赵某云、赵某康共同所有;二、H号院内南数第三排(倒坐)北房四间和南数第一排(临街)中的东首第二间房屋由赵某云、赵某康共同使用;该院内南数第一排(临街)中的西首第一、二间和东首第一间(门道)由刘某芬与赵某云、赵某康共同使用;三、驳回刘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法院对于H号院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H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云,刘某芬与赵某云结婚后,家庭成员为改善居住环境,于2004年3月向村委会申请建房,此次建房申请人系赵某云,建房审批表上载明的同居家庭成员包含刘某芬。刘某芬作为和赵某云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亦与赵某云共同在涉案宅院内新建房屋,其可基于共建享有相应的房屋份额。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目前房屋结构、坐落现状、功能划分和实际使用情况及房屋建设贡献情况,将H号院房屋在刘某芬、赵某云、赵某康之间所作分割,并无不当。
刘某芬、赵某云、赵某康均主张法院对于房屋的分割处理不当,依据不足。赵某云、赵某康主张涉案应全部属于赵某康及房屋中没有刘某芬的相应份额,而应有赵某康之妻苏某的份额,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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