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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张老人房屋是借名买房,要求单独继承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7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98次举报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赵某文所有;2.判令赵某杰赵某涛配合赵某文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赵某文名下;3.判令赵某杰赵某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涛系兄姐妹关系,三人的父亲赵父2012年去世,母亲赵母2015年去世。1989年12月30日,因H号拆迁安置,根据当时户口簿上的人员父母赵父赵母赵某文赵某杰四人共安置两套房。赵某文赵父赵母居住安置房屋坐落于丰台区一号赵某杰居住A号一居室。2011年前,赵某杰将位于B的安置房交于其妻单位,重新分得两居室一套。

2011年8月24日,房改,父亲赵父赵某文购买了一号安置房。因丰台区一号拆迁安置时登记在赵父名下,故赵某文在购房时仍以父亲赵父名义购买。现父母均已去世,该房屋尚登记在赵父名下,赵某杰赵某涛赵某文均为赵父的继承人,赵某杰赵某涛有义务配合赵某文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变更登记。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涛赵某杰辩称,赵某涛赵某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一、赵某文的诉请及其所谓事实依据不存在。现该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赵父,故此房屋根本不存在确权的问题。诉争房屋权属的设立源自于赵父老人按照房改房政策购买取得所有权登记。诉争房屋是房改房,房改房具有身份属性,出售仅限于特定对象,是国家根据职工职务、职称、年龄、工龄、工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只有赵父可以以1560元每平米的优惠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其子女无资格参与房改买房。赵某文主张权利的主要理由应是其自称的其与父亲有约定,以赵父名义购买,而购房款是赵某文出具。对此赵某涛赵某杰不予认可。因不存在上述事实。

二、本案中不存在赵某文所述借名买房的事实。赵某文所称以其父赵父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即借名买房之说只是赵某文一面之词。首先,赵某文就借名买房之说,未与其父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父去世前也未留有任何关于诉争房屋的遗嘱,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赵某文所谓的借名买房这一约定。其次,赵某文在其父母老两口生前从未提出主张。而在老人都去世多年后才要求赵某杰赵某涛作为继承人履行所谓的合同之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并无证据证实该购房款为其出资。

三、诉争房屋的购买前后是由父母长期居住使用,且是两位老人的唯一住房,两位老人去世后占有使用人是原、被告三人,由其三人共同管理。四、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赵父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假设赵某文在购房人赵父购买诉争房改房时有出资,也仅只可作为债权主张,而无权主张所有权,故赵某文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父赵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赵某杰赵某涛赵某文赵父2012年死亡,赵母2015年死亡。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原由赵父承租,赵某文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日期是1995年5月x日。2011年8月24日,北京M公司(卖方、甲方,以下简称M公司)与赵父(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该套房屋售价为45474元,乙方按每建筑平方米31.2元的标准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012年5月25日,一号房屋登记至赵父名下,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

赵某文提交款通知单,显示“房款、售房款提取公共维修基金、个人公共维修基金合计47327元,……”。赵某文出示收据和房款发票,显示2011年8月24日,付款赵父,房款金额47327元。赵某文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所有房款。赵某文提供部分供暖费、物业费、购买空调的单据,欲证明赵某文支付了一号房屋的相关费用。关于一号房屋使用的情况,赵某文称其与赵父赵母共同居住使用,赵父赵母去世后由其使用,赵某涛赵某杰认可赵某文赵父赵母曾共同居住使用,称赵父赵母去世后没有人使用,三人均持有房屋钥匙。

赵某文主张其借用赵父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赵父口头说让其购买一号房屋。本院询问赵某文赵母对于其借名买房的意见,赵某文赵母同意,且其照顾赵父赵母多年,赵母患有精神疾病。赵某文申请证人郭某芳出庭作证,郭某芳“我以前是赵某文的同事,我与赵某文给单位办事过程中,赵某文称要买房去银行交钱,……借给了赵某文几万块钱,具体时间和借款金额记不清楚了。过了几天,赵某文把钱还给我了。

赵某文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我是M公司的退休职工,2011年赵父买房时,我是经办人。买房时需要签字和交钱,赵某文拿着交款票据找到我要求签购房合同,我说购房合同只能与承租人本人签。赵某文说父亲赵父住院了,我去了医院一趟找到赵父,我让赵父在购房合同上签字,赵父说是赵某文交的钱,房子就给赵某文了,让赵某文签字。我说必须是承租人签字,于是赵父本人签了字。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文赵父赵母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一号房屋赵父赵母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赵父赵母之间借名登记约定的内容。证人孙某的证词仅能说明证人听闻赵父提出过将一号房屋登记至赵某文名下,不能证明赵父赵母夫妻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同意由赵某文借用赵父名义购买一号房屋

赵某文赵父赵母共同居住,其取得供暖费、物业费票据及购买空调的行为亦无法推断其与赵父赵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因此,在赵某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父赵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赵某文以借名买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赵某涛赵某杰配合其将一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因一号房屋登记在赵父名下,赵某杰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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