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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使用去世配偶军龄及优惠买房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1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73次举报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继承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2、判令我继承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林某2016年去世,父母多年前已去世,之夫周某辉1988年去世,被继承人夫妇生前仅有一个女儿周某莉也于199812月去世。我系周某莉独女,被继承人唯一的外孙女,法律上的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林某2008年元月亲笔留下遗嘱,指定了名下两套住房的归属:其中一套位于一号房屋,遗赠给周某鑫(被继承人之夫周某辉的侄子);另一套位于二号房屋由我继承。经我与周某鑫协商后,就房屋继承达成了一致意见:两处房屋均为军产房,且购房时折合了周某辉的军龄和级别,可以认定现有两处住房为林某周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可自行处理的面积为全部面积的四分之三。因此继承人协商后同意由周某鑫继承继承一号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由我代位继承一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和二号的房屋。宋某主张系林某周某辉婚前所生之女。周某鑫林某遗嘱中的继承人之一。周某涵周某辉的侄女,其以主要赡养人为由要求分割遗产,但周某涵不属于林某的主要抚养人无权要求继承林某个人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鑫辩称,我是林某的侄儿,父亲周某强林某的配偶周某辉系兄弟。我要求按照遗嘱取得一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对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对遗嘱之外的财产均不主张。

一号房屋周某辉在世时为承租公房,未取得产权。周某辉1988731日去世,房改尚未开始。其配偶林某根据房改政策于199946日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并于同年430日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林某2016413日去世,其遗嘱写明诉争房产为被继承人林某19994月和20006月买下,两处的房产证已领取。现归被继承人林某所有,过世后给予侄儿周某鑫。我认为争议房产为林某的个人合法财产。

诉争房屋享受优惠政策的制定、购买价格的确定、签订购房协议、支付购房款、物权登记的行为均在周某辉去世多年后。故被继承人有权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置分配。

被告周某涵辩称,我是周某辉的侄女。周某辉的弟弟周某强是我父亲,我和周某鑫是兄妹。周某提供的遗嘱,缺少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注明日期不完整,应属无效遗嘱。……周某辉夫妇抚养我长大,我是周某辉夫妇的主要赡养人。……林某年纪大后,我担当林某的监护人。……周某提供的被继承人林某的《军队离职休养审批报告表》证明配偶为周某辉,子女仅周某莉一人。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周某莉无继承权,周某莉之女周某无代位继承权。周某之母周某莉长期生病,未尽赡养周某辉夫妇的义务。故我要求适当分得有效遗嘱以外的遗产。

 

法院查明

林某周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收养一女周某莉周某莉周某峰为夫妻关系,1988221日生育一女周某宋某林某与前夫所生之女,林某与前夫离婚后宋某长期跟随父亲生活。周某强周某辉系兄弟关系,周某鑫周某涵系兄妹,均为周某强之子女。

1988731周某辉去世,199812周某莉去世。周某辉周某莉去世后,遗产均未进行析产继承。1999林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住房一套。2000林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住房一套。购买上述两套住房时均折算使用了林某周某辉的军龄。2016413林某去世。林某去世后留有遗嘱若干。

庭审中,周某涵提交林某遗嘱两份,周某提交林某遗嘱一份:

1周某涵提交200538林某留给干所领导的遗嘱,《住房处理遗嘱林某》,内容为:1999某单位(简称某单位)出售住房,按上级有关规定,已故周某辉有四百平方米建筑面积分两处建的:一处建成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一处建成在北京市海淀区二号周某辉的老伴-林某按规定的日期分别于19994月和20006月两次全部买下,两处的房产证已领取。

在我未走之前,写下我住房处理的意见:一、二号由女儿周某莉的孩子,我的外孙女周某居住和继承,房屋所有权证归周某所有。侄女周某涵从现暂住的三居室搬出,迁往某单位院内住。二、某单位内即一号是我住的宿舍,赠给已故周某辉的侄儿周某鑫、侄女周某涵二人住,房产证为周某鑫所有。……本遗嘱一式四份:周某周某鑫周某涵、送给某单位领导一份。立遗嘱人林某200161日,重抄于2005年。”

2周某涵提交200591林某遗嘱《林某住房处理遗嘱》,遗嘱内容为:1999年……写下我住房处理的意见:一、二号房屋由女儿周某莉的孩子,我的外孙女叫周某居住和继承,房屋权证归周某所有。二、某单位院内即一号是我住的宿舍,赠给已故周某辉的侄儿周某鑫、侄女周某涵住,房产权证归周某鑫所有。……。立遗嘱人林某200591日,重抄于2004年。”

3周某提交2008年元月遗嘱《林某遗嘱》,遗嘱内容为:“一九九九年……两处的房产证已领取。……一、即二号由我的已故女儿周某莉的孩子就是我的外甥女叫周某居住和继承,产权和房产证归周某所有;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遗赠给已故周某辉的侄儿叫周某鑫居住,产权和房产证归周某鑫所有。……。立遗嘱人林某2008.元月。”

周某主张2008年遗嘱系林某自书遗嘱,房屋系周某辉分配,应为林某周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无权处理周某辉的遗产,周某对于周某辉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周某涵提交的两份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遗嘱与2008年遗嘱内容一致,二号房屋周某继承,一号房屋遗赠给周某鑫。但2008年遗嘱系林某最后所立遗嘱,对于三份遗嘱,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虽然2008年遗嘱没有具体日期,但整个元月老人身体良好,有处分遗产的行为能力,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三份遗嘱相互印证,并证明老人认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宋某主张对2008年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周某涵提交的两份遗嘱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两份遗嘱效力已经被在后形成的遗嘱所取代。

周某涵主张重抄于200538日的《住房处理遗嘱林某》遗嘱由其与周某将该遗嘱送至某单位,故该遗嘱真实有效。周某提交的2008年遗嘱落款没有注明日期,缺少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

周某鑫主张对上述三份遗嘱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房屋系林某个人遗产,并提交购房票据2张。

周某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该房屋为林某的个人财产。宋某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周某涵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主张房屋是林某周某辉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周某涵主张其由林某周某辉抚养长大,其亦对两位老人尽了赡养义务:在文革期间探望被隔离审查的周某辉;陪同老人去医院看病,老人重病予以陪护;周末、节日、生日从未间断看望;为老人请保姆;代管林某离休金;为老人修祖坟、迁祖坟、料理老人后事、购买墓地。林某的遗嘱中亦载明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其有权适当分得有效遗嘱以外的遗产。

另查,林某周某辉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周某莉的丈夫周某峰到庭承诺将应由其继承周某辉林某的财产转给女儿周某

 

裁判结果

一、现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周某鑫周某继承所有,上述房屋由二人按份共有,其中周某鑫占六分之五权属份额,周某占六分之一权属份额;

二、现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周某继承,归周某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林某立有三份手书遗嘱,时间分别为200161日,重抄于200538日、200591日、2008年元月。虽然第三份遗嘱只注明了2008年元月,未注明具体日期,但同月份内无其他遗嘱,不影响遗嘱先后顺序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遗嘱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

三份遗嘱对房屋所有权处置并无矛盾,可以相互印证2008年遗嘱系林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中所涉房屋,系基于周某辉单位分配取得,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周某辉军龄,且周某辉去世后未进行析产继承,林某购买涉案房屋时所用款项亦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两套房屋应属周某辉林某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无权单方处置涉案房屋,故涉案房产中属于林某的遗产按照林某遗嘱继承,属于周某辉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周某辉1988731日去世,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法院现认定周某辉之继承人为林某周某莉周某莉199812月去世,周某莉之继承人为林某周某峰周某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林某2016413日去世,因周某莉先于林某去世,故由其女周某代位继承林某应法定继承的遗产。宋某林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在林某去世后,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林某遗产继承权。但林某遗嘱中并未载明宋某的份额,故宋某可依法定继承,参与分割林某未载入遗嘱的遗产。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法院现认定林某之法定继承人为宋某周某

综上,周某辉去世后,涉案房屋中的一半财产份额作为遗产,由林某周某莉继承;周某莉去世后,其继承的房屋份额作为遗产,由林某周某峰周某继承。另,周某峰到庭表示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均由女儿周某继承,故法院周某峰所得份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中,周某涵认为其对两位老人尽了赡养义务为由,有权继承周某辉林某之遗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周某涵不符合规定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另,《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根据林某的《个人工资单》显示其工资收入足以承担其生活所需,而根据林某三份遗嘱中载明的“一个人生活”文字表述无法证明其对老人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综上,法院周某涵要求继承林某周某辉遗产之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按份共有方式继承房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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