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
事实与理由:赵父、赵母夫妇共生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赵某杰、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芳、三女赵某芬、四女赵某慧。秦某峰为赵某兰的丈夫,秦某君、秦某英为赵某兰的子女。赵父于1994年去世,赵某兰于2005年5月去世。2011年12月8日,赵母、赵某杰、赵某芳、赵某芬、赵某慧签订了《遗产遗赠协议书》,并由高某、孙某、赵某坤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遗产遗赠协议书》载明:(一)对面临拆迁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分配如下:应分配给赵母的50平方米楼房面积赠与赵某慧所有,50平方米外多出的面积由赵某慧自己出资购买。赵母这5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不管村里是按农民待遇,还是按常住居民待遇,都由赵某杰出资为赵某慧购买。X号院剩余的拆迁补偿款都归赵某杰所有和支配。其它遗产的分配不再有赵某慧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由赵某杰分别给赵某芳、赵某芬各20万元。其它的遗产分配不再有赵某芳、赵某芬的份额。(三)赵母今后还是和赵某杰一起生活,居住看病等费用都由赵某杰担负。《遗产遗赠协议书》签订后,赵母于2013年1月25日去世。
2021年4月18日,赵某杰与秦某峰、秦某君、秦某英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同意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甲方所有,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所有拆迁补偿均归甲方或其指定人所有。二、甲方同意对乙方按照与赵某芳、赵某芬待遇一致的原则,向乙方支付遗产份额补偿款20万元。三、甲方、乙方均同意《遗产遗赠协议》其余全部内容条款,对所涉财产分配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履行了支付20万元补偿款义务。为确定和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的案由,赵某杰认为,赵父去世后,在赵母主持下,在证明人现场证明的情况下,与本案各方达成的遗赠遗产协议,性质为分家协议,分家协议还有其他继承人未签字,但是在以后其他继承人对遗赠抚养协议进行了确认。该分家析产协议属于民法典143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依据和享有权利,赵某杰于法有据,请求应当支持。
赵某坤、苏某鑫、苏某立、李某川、李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赵某坤、苏某鑫、苏某立、李某川、李某金取得的份额转增给赵某杰。
被告辩称
赵某芬及赵某芳辩称:我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赵某杰需要明确一下本案是继承纠纷还是分家析产纠纷。赵某杰提交的遗产遗赠协议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遗产应当依法分割,因为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五个子女应该各继承20%,赵某兰已经去世,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第二份遗产协议与第一份并非是确认关系,标题不同,前一份协议拆迁事宜在后一份没有写明。且第二份协议中有百年之后词语,属于继承。前一份要是分家析产协议就非是赵母财产,与第二份内容不同,逻辑不符。后续20万元非履行前一份协议,给钱时间与协议内容是不一致的,第一份协议中有权利义务的是5个人,除不会写字的赵母外,其他人均按捺手印,而赵母在上面签字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该协议只有一份,除当事人签字外,其他内容均是赵某杰书写,文件也由其保存,其作为收益人,上面无赵母手印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拆迁档案中应当有赵母签字,但是没有也是不符合常理,可以知晓赵母不会签字,就没让签字,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赵某杰承担,赵某杰认为12月8日签订的协议属于分家析产,次日又签订协议与常理不符,赵某慧本人也表示第二份属于遗嘱,不能仅因赵某杰认为是分家析产协议就是分家析产协议。
赵某慧辩称: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秦某峰、秦某君、秦某英辩称:要求继承20%的份额。
法院查明
赵父(1994年死亡)与赵母(2013年死亡)系初婚,婚后育有赵某兰(2002年去世)、赵某芳、赵某芬、赵某慧、赵某杰。赵某兰配偶为秦某峰,育有子女秦某君、秦某英。赵父,母亲金某(2001年死亡),父亲赵某贤(1989年死亡)。赵母,父母先于其死亡。金某和赵某贤育有赵父、赵某印(1991年死亡)、赵某坤、赵某飞(2007年死亡),苏某鑫、苏某立是赵某印的子女,李某川、李某金是赵某飞的子女。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赵父名下,该房屋系赵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1年12月8日,赵母、赵某杰、赵某芳、赵某芬、赵某慧及证明人高某、孙某、赵某坤,签订《遗产遗赠协议》:本人赵母,正面临拆迁,我想借此时机,把现有家产给儿子、女儿们分配如下:(一)X号院北房三间是我于1972年盖的,按国家拆迁补偿的规定,所应分配给我(赵母)的50平米楼房面积赠与四女儿赵某慧所有。50平米以外多出的面积由赵某慧自己出资购买。我这50平米的楼房面积,不管村里是按农民待遇,还是按长住居民待遇,都由我儿子赵某杰出资为赵某慧购买。这个院(X号)剩余的拆迁补偿款都归儿子赵某杰所有和支配。(其它遗产分配不再有赵某慧的份额)。
(二)我(赵母)在北京市一号的楼房还有部分房产份额。我决定给二女儿赵某芳,20万元整,三女儿,赵某芬,20万元整,达成协议后,这套楼房(一号)就全部归儿子赵某杰所有。我分配给二女儿赵某芳、三女儿赵某芬的40万元钱,全部由儿子赵某杰出资给付。(其它的遗产分配,不在有赵某芳赵某芬的份额)
(三)我今后还是和儿子赵某杰一起生活。居住。看病等等费用,都由儿子赵某杰担负。此协议是我和儿女们的真实意愿。若无异议,签字后生效。
赵某芳及赵某芬不认可该协议书中赵母签字,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因缺少相应笔迹样本,其撤回鉴定申请。赵某杰、赵某芳、赵某芬、赵某慧均认可协议书中签字为本人书写。赵某慧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
2011年12月9日,赵某芳、赵某芬、赵某慧、赵某杰及证明人高某、孙某签订《遗产继承协议》:北京市一号是父亲母亲(赵母)的房产。母亲(赵母)百年之后,全部归儿子赵某杰所有。三个女儿:二女儿赵某芳、三女儿赵某芬、四女儿赵某慧对此协议没有异议。同意后签字生效。空口无凭,立约为证。
2014年7月21日,赵某芬及赵某芳出具《收据》一份:按照母亲赵母和儿女们所签订的《遗产遗赠协议》,儿子赵某杰以将遗产分割款:二女儿赵某芳、贰拾万元,三女儿赵某芬贰拾万元付清。
2021年4月18日,赵某杰与秦某峰、秦某君、秦某英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
甲方:赵某杰
乙方:秦某峰,秦某君,秦某英。
鉴于:1.赵某兰于2002年5月去世,秦某峰为赵某兰的丈夫,秦某君、秦某英为赵某兰的子女;2.赵母、赵某杰、赵某芳、赵某芬、赵某慧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遗产遗赠协议》;3.赵母于2013年1月25日去世。为使《遗产遗赠协议》得到妥善执行,甲、乙双方本着亲情为上、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同意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甲方所有,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所有拆迁补偿均归甲方或其指定人所有。
甲方同意对乙方按照与赵某芳、赵某芬待遇一致的原则,向乙方支付遗产份额补偿款2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后日内支付。
甲方、乙方均同意《遗产遗赠协议》其余全部内容条款,对所涉财产分配没有任何异议。
秦某峰、秦某君、秦某英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秦某英已经收到200000元。
2022年2月22日,赵某坤、苏某立、苏某鑫、李某川、李某金各书写《继承份额赠与申请书》,同意将继承赵父遗产中属于其应继承的部分,全部赠与赵某杰。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关于本案的案由,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财产份额的行为。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本案中,赵父去世后其遗产开始继承,其遗产应为各继承人共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继承人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约定。赵母、赵某杰、赵某芳、赵某芬、赵某慧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属于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对家庭财产的处理,而非赵母对自己遗产的处理,故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赵某杰、赵某芬主张遗嘱继承纠纷之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赵某杰、赵某芬不认可赵母签字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二人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系赵某杰、赵某芬对家庭内部协议的再次认可,并于已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协议中的约定款项并出具收据,视为其对协议的再次确认,当事人之间签署的两份协议均为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2021年4月18日,赵某杰与秦某峰、秦某君、秦某英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履行完毕,系对2011年分家析产协议的追认,故上述协议涵盖全体家庭成员,各协议人均予以确认,应当为各签字人之真实意思。法院对赵某芳、赵某芬之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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