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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律师——夫妻婚内在一方宅基地上建房离婚分配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9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61次举报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牛某王某杰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H号的四间房屋,如果王某杰不愿分割房屋,那么王某杰应支付牛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如果王某杰不愿意给钱,那牛某要房,牛某王某杰10万元;2.诉讼费由王某杰承担。

王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某杰无需支付牛某房屋折价款;2.案件受理费由牛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1.有证据证明王某杰牛某已就北京市房山区H号的四间房屋调解解决,牛某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牛某要求分割的上述四间房屋不属于王某杰牛某出资建造,系王某杰父母在其自家宅基地内出资所建,与王某杰牛某无权属关系。

 

被告辩称

牛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北京市房山区H号的四间房屋由牛某出资建设,并由牛某与孩子共同居住。

王某凯述称,同意王某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牛某王某杰2006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王某杰牛某出资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建造房屋四间。王某杰认可案涉房屋盖好后,其与牛某和孩子在内居住。现该房屋由王某杰使用。

本案审理中,牛某向法院提交了由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合法建筑证明》,载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H号房屋,系2009年所建,此房屋共有北房四间,此房为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2021年4月8日,法院前往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工作人员称,H号院是82年以前的老宅基地,属合法宅基地,王某杰2009年盖的房子在H号院内。

经法院释明,牛某王某杰王某凯均未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凯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建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之前案件庭审笔录中王某杰陈述房屋是由其与父母共同修建其出资6万多元。虽其在该案再次开庭时及本案审理中否认对建房有出资,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考虑其与王某凯因父子关系形成的利益共同关系,法院以其在先言论为准。

结合房屋建造用途系为了王某杰牛某居住使用,建成后亦由二人实际居住使用,现仍由王某杰使用该房屋等因素。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牛某王某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王某凯对建房有出力或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牛某王某杰建房的帮助行为,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关系。

牛某王某杰婚姻关系解除,共同财产可以分割。鉴于牛某已搬出涉案房屋,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法院认为以涉案房屋由王某杰居住,王某杰支付牛某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式为宜。关于房屋价值,牛某王某杰王某凯均不提出评估申请,牛某主张房屋价款20万元。法院依据房屋面积、建造材料、装修等情况,酌定涉案房屋价值14万元。王某杰应当支付牛某7万元。

本院二审中,牛某提交了视频和证明一份,欲以此证明牛某王某杰共同出资建设北京市房山区H号四间房屋,该房屋应有牛某二分之一的份额。对此,王某杰发表质证意见:不认了视频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建房有谁出资;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是安装门窗的钱由王某凯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一、王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房屋折价款70000元;二、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市房山区H号四间房屋是否应当作为王某杰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案中,王某杰主张该房屋为其父母出资建设,不属于其与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杰在前述案件中主张该房屋建设及装修由其出资6万多元。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王某杰再无证据推翻前述案件中其对建房出资情况的陈述时,法院对其本案中对建房出资的相反陈述不予采信。且在前述案件的调解笔录中,牛某表示婚后建房四间并要求居住权,王某杰亦表示可以。

此外,根据本案中牛某提交的证明,安装门窗的钱款由牛某支付,王某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主张该笔款项由王某凯支付,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由牛某支付。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对于建房出资情况的陈述及举证以及该房屋建成后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法院认定该房屋系王某杰牛某婚后共同建设,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鉴于本案当事人均未对该房屋申请价值评估,法院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酌定该房屋价值14万元,并由王某杰给付牛某7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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