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简介】
高先生与杨女士系夫妻,育有高某霖、高某涛二子,并在1959年3月领养高某峰。王某系高某霖的配偶。2021年9月5日,高先生去世。王某、高某霖表示,高先生生前留有遗嘱,明确涉案房屋留给二人。为证明主张,王某、高某霖提交了一份公证遗嘱,该遗嘱记载:A号房产是我与妻子杨女士共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分割时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高某霖与其配偶王某共同所有......立遗嘱人高先生,时间2011年9月29日。公证书编号为(2011)第XXX号。杨女士对王某、高某霖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高某涛、高某峰不认可公证遗嘱真实性,并申请法院调取公证遗嘱原件。
庭审中,法院向各方当庭拆封A公证处提供的申请人为高先生、杨女士的卷宗。该卷宗中所记载的高先生遗嘱内容与王某、高某霖提交的遗嘱内容一致。同时,该卷宗中公证处询问笔录记载公证员询问高先生处分财产来源,高先生表示“我们买的现在这套房子,我们付的首付,其他钱都是儿子和儿媳出的。”“这套房子虽然是我的名字,但其他的购房款都是高某霖、王某夫妻二个出的,所以我们要留给他们”。
诉讼中,各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杨女士和高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女士表示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其自愿赠与给王某、高某霖。王某、高某霖均表示同意在涉案房屋中为杨女士设立居住权,确保老有所居。高某涛、高某峰均同意王某、高某霖在涉案房屋中为杨女士设立居住权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高先生曾于2011年9月29日留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A号房产属于我的份额留给高某霖与其配偶王某共同所有。”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高某涛、高某峰虽不认可公证遗嘱,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法院依法确认王某、高某霖提交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同时,鉴于杨女士自愿将其所享有的A号房屋份额赠与给高某霖和王某,经法院询问,系杨女士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持异议。故A号房屋全部份额由王某、高某霖所有。
关于居住权,因居住权的设立,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本案中各方同意在涉案房屋为杨女士设立居住权,但诉讼中王某、高某霖未作为一项诉请提出,经释明后仍未提出,故法院认为各方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订立居住权合同,并依法进行登记。最终法院裁判A号房屋由王某、高某霖共同继承所有。
【律师点评】
公证遗嘱系由公证机关参与订立的遗嘱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高某涛、高某峰虽对公证遗嘱的效力存有疑义,但经法院调取公证遗嘱原件及遗嘱订立过程材料,卷宗记载内容与王某、高某霖、杨女士陈述的内容一致,故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据此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居住权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实践中,若未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但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设立,其首要条件为需要作为一项独立诉请提出;若未提出该诉请且在法院释明之下仍未提出,则法院无法在诉讼中予以处理。本案中王某、高某霖虽明确要为杨女士设定居住权,但未作为一项明确诉请提出,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明确。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法院仅依据各方同意设立居住权的意见明确各方可以根据居住权设立法定要件自行设立居住权,未作为判项直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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