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赵某蕊对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止执行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继续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芬对债务人王某浩享有债权,在王某浩去世后该债务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王某浩的继承人王某泽、王某杰、王某鹏在继承王某浩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陈某芬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陈某芬申请执行后,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王某浩名下的顺义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查封了登记在赵某蕊名下的顺义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B号房屋)和登记在赵某蕊名下的一号房屋。法院采取如上执行措施后,赵某蕊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如上被查封的房屋执行等要求。
后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以下简称S号裁定),驳回赵某蕊要求对A号房屋和B号房屋中止执行的申请等,但支持了赵某蕊对一号房屋中止执行的申请。S号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但同时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应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限,除非有相应的法定事由,否则不得执行案外人财产。
认为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蕊名下,关于此房屋是否属于其与王某浩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不宜直接认定该房屋是否为赵某蕊与王某浩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予以支持赵某蕊要求中止执行一号房屋的主张。据此法院裁定对一号房屋中止执行。
陈某芬认为,法院作出的S号裁定第二项并不正确,理由如下:一、涉案一号房屋虽登记在赵某蕊名下,但该房屋购买于赵某蕊与王某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王某浩、赵某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虽然赵某蕊与王某浩在2019年1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号房屋系赵某蕊个人财产,但生效的判决书已明确指出“综合考虑陈某芬的债权数额、3套房产(注:指A、B、一号房屋)的具体情况及价值,本院认为3套房产的价值足以涵盖陈某芬的债权,故对于陈某芬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分割中房屋分割的部分予以撤销”,并作出了撤销判决。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该生效判决,三中院实质已认定涉案的一号房屋具有王某浩的份额。
三、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源于王某浩对一号房屋享有权利,故此,赵某蕊对一号房屋的权利并不能排除案件的执行。
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参考以上,本执行案件针对一号房屋,人民法院应该在执行中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但可以不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陈某芬认为法院应该驳回赵某蕊对一号房屋中止执行的申请;陈某芬请求法院对该房屋继续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综上,陈某芬不服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关于涉案房屋的原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为:第一,本案因执行阶段引发的争议,属于程序性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相关程序性法律。其中《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规定,明确了法院查封冻结的范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关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有权主张执行异议,能够排除执行。
本案在执行阶段,法院将案涉房屋查封后,赵某蕊作为房屋登记人,也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在充分考虑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系赵某蕊,该房屋初始登记也是登记在赵某蕊名下,故中止了涉案房屋的执行,执行裁定中引用的司法解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陈某芬引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认为法院中止执行的行为不当,属于法律引用错误。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并通知共有人,但是不能脱离法院查封扣押的范围,涉及的不动产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如与其他共有人产生共有关系,则法院依然可以查封、扣押和冻结。但涉案房屋系登记在案外人赵某蕊名下,赵某蕊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陈某芬引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显然不当。
第二,财产分割的范围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才涉及分割,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能是无偿赠与或者无偿转让。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的是无偿或者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行为,转让的财产可能是一方的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所享有的份额。离婚判决,撤销的范围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的部分。
第三,赵某蕊与王某浩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关于案涉房屋的表述为,“女方名下位于顺义区一号的房屋,是婚后由女方父母为女方赵某蕊所购,属于赵某蕊的个人财产,归赵某蕊个人所有”,该条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还是一方将其个人财产无偿或者明显低价转让给了对方?四被告认为上述两种情形均不是,该条款并未涉及财产的流转,仅是对涉案房屋系婚后赵某蕊父母为赵某蕊购买、属于赵某蕊个人财产这一事实的书面确认。
合同协议内容中仅涉及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约定,涉及财产权利的转移、转让的约定,才能被离婚判决予以撤销。对于客观事实的书面确认,我国法律未规定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可以将双方书面确认的客观事实予以撤销,法律规定是不可以撤销事实的。陈某芬在诉状中,依据离婚判决,推定涉案房屋属于赵某蕊和王某浩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陈某芬与王某浩系姑表姐弟,王某泽原系陈某芬姑父,王某泽与王某浩系父子关系,赵某蕊与王某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二子,长子王某杰,次子王某鹏。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间,陈某芬陆续向王某浩转款2212500元,王某浩亦曾给付陈某芬部分返利。2018年9月18日,陈某芬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但称自己是将款借给王某浩,王某浩再对外出借,要求王某浩偿还借款本息。后该案转由本院审理。诉讼中,王某浩否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而承认是投资关系。后因陈某芬未在法院指定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陈某芬撤诉处理。
2018年9月21日,赵某蕊在顺义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后该案转由本院审理。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赵某蕊因要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于2018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
2018年12月15日,陈某芬与王某浩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王某浩共计收到陈某芬投资款本金贰佰贰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212500.00元)。现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1.三个月内王某浩承诺筹集钱款,一次性返还陈某芬本金贰佰贰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212500.00元)。2.在该三个月内陈某芬不起诉王某浩、以及冻结王某浩名下财产。3.本协议有效期三个月,届时未能履行协议,双方协商可书面延长履行期限。4.本协议一式二份。在本三个月内,如王某浩能给付到贰佰壹拾万元(¥:2100000.00元),陈某芬自愿放弃其他本金。该协议上王某浩与陈某芬均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3日,王某浩与赵某蕊经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双方名下的债务处理以及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分割约定如下:二、夫妻双方名下的债务处理。1.银行贷款240万元。由男方个人负责偿还。2.民间借贷262万元。男方同意由其个人偿还。3.其它小额贷款等89万元。男方同意由个人偿还。4.其它债务。男女双方以各自名义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与对方无关。三、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分割。(一)房屋:1.女方名下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是婚后2009年由女方父母为女方赵某蕊所购,属于赵某蕊的个人财产,归赵某蕊个人所有。
2.男方名下位于顺义区A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该房产归女方赵某蕊个人所有。3.男方名下位于顺义区B号房产归赵某蕊所有,女方赵某蕊代男方王某浩借款合计351万元由赵某蕊负责向亲友偿还。……。
2019年6月,王某浩因病去世,生前未按协议书约定向陈某芬返还投资款本金。
2019年10月9日,陈某芬在顺义法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将王某浩之父王某泽,王某浩之子王某杰、王某鹏,王某浩之前妻赵某蕊以被继承人的身份列为被告,要求其在继承王某浩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后该案亦转由本院审理。诉讼中,王某泽、王某杰、王某鹏明确表示,若王某浩有遗产,则不放弃继承权。该案认定,由于赵某蕊与王某浩已于2019年1月23日协议离婚,赵某蕊已不再是王某浩的继承人。本院作出判决:一、王某泽、王某杰、王某鹏在继承王某浩遗产范围内对王某浩应返还陈某芬投资款本金2212500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陈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泽、王某杰、王某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中院。后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3日,陈某芬在顺义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要求:1.撤销王某浩与赵某蕊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王某浩和赵某蕊关于夫妻名下债务处理、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分割约定。2.撤销王某浩、赵某蕊于2019年1月24日关于B号房屋转移登记,即将B号房屋恢复到王某浩名下。后该案亦转由本院审理。诉讼中,陈某芬因所诉请撤销事项之当事人王某浩去世,故申请追加王某浩的继承人王某泽、王某杰、王某鹏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判决,驳回陈某芬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三中院。三中院作出离婚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二、撤销王某浩与赵某蕊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王某浩和赵某蕊关于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分割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三、驳回陈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2月26日,陈某芬向本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要求:1.确认被继承人王某浩的遗产范围[即在王某浩名下的A号房屋,赵某蕊名下的B号房屋,赵某蕊名下的一号房屋财产范围内析出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浩的财产;确认被继承人王某浩名下其他遗产(包括王某浩名下银行存款数额、住房公积金数额、养老金数额以及相关债权等其他财产)];2.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浩的全部遗产由王某杰、王某鹏、王某泽继承,王某杰、王某鹏、王某泽给付陈某芬投资款本金2212500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王某浩的遗产进行管理并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并协助王某杰、王某鹏、王某泽处理如上对陈某芬的债务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法院已作出相关判决的情况下,陈某芬再以几乎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于裁定驳回陈某芬的起诉。
另查,因王某泽、王某杰、王某鹏未履行本院作出的判决书,陈某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了登记在王某浩名下的A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蕊名下的B号房屋、一号房屋,赵某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中止对上述三套房屋的执行,本院作出S号裁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赵某蕊要求对A号房屋、B号房屋中止执行的申请;二、中止对一号房屋的执行;三、驳回赵某蕊要求终结执行案件的申请。
关于一号房屋房产情况:2009年3月3日,赵某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为顺义区一号,房屋总价款为564633元,首付款324633元,按揭贷款24万元。2021年3月18日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蕊,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0贷款还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蕊称一号房屋是其父母的,只是登记在赵某蕊名下。因为当时自己父母年纪大了,无法贷款,就以赵某蕊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系其父母所给,由其支付和偿还。
裁判结果
准许执行赵某蕊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关键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赵某蕊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案外人,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依据在于作为执行标的的一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登记于赵某蕊一人名下是否可以就此认定系赵某蕊的个人财产以及赵某蕊是否可以就此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蕊和王某浩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虽系赵某蕊与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但因该买卖行为发生在赵某蕊与王某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应为赵某蕊与王某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赵某蕊称一号房屋系其父母的,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资,按揭贷款亦由其父母归还,只是登记其名下。对此,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述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一号房屋是女方父母为赵某蕊所购,属于赵某蕊的个人财产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赵某蕊就作为执行标的的一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陈某芬作为债权人要求继续执行作为赵某蕊与王某浩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12年 (优于83.11%的律师)
52次 (优于97.25%的律师)
64次 (优于98.44%的律师)
155511分 (优于99.8%的律师)
一天内
19891篇 (优于85.4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