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即对外出售房屋,且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应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55290元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的房屋涨价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具体某一两个楼盘在某一日的具体售价,不能客观的反映同类地段、同类户型在两个不同时期的差价,故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无法支持,赔偿数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之日计算至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中,虽然对房屋所在位置、价款、付款方式及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同时也约定了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和程序,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郑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无效;
二、被告郑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购房首付款95290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损失至该95290元购房首付款退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郑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购房款60000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从2017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损失至该60000元购房款退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7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79元、由被告郑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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