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中伟:蒋某贩卖毒品案从16年减为8年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孙中伟提示】
1、贩卖毒品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2、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代为保管毒品的,不能再另以构成窝藏毒品罪而数罪并罚,只能以贩卖毒品罪的从犯而一罪处罚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9月间,先后两次将吴某用于贩卖的262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家中窝藏,后将其中的9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阿虎”,得款人民币35000元。
蒋某还于2010年8月至9月间,先后4次将2.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祖某,得款500元。
2010年9月24日晚,蒋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甲基苯丙胺30克、氯胺酮8.01克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在50克以上,其中向“阿虎”贩卖95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蒋泵源为他人窝藏毒品甲基苯丙胺177克,其行为还构成窝藏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围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律师辩护与二审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蒋某不服,以认定其贩卖95克甲基苯丙胺给“阿虎”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辩护律师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上诉人蒋某为吴某保管毒品的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窝藏毒品罪,而系吴某实施贩卖 毒品犯罪 行为的从犯。上诉人蒋某明知吴某贩卖毒品,仍代为保管262克甲基苯丙胺,该行为与吴某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构成共犯关系,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蒋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一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蒋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代为他人保管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蒋某还单独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蒋泵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蒋某将代为保管的9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阿虎”的事实,仅有蒋某本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蒋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一罪论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鉴于蒋泵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可以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诉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孙中伟解读】
1、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蒋某将代为保管的9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阿虎”的事实,仅有蒋某本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在毒品犯罪中,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毒品犯罪中除非被告人被“人赃俱获”地现场抓获,否则仅靠事后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查获毒品的,很难认定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人供述在毒品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代为保管毒品的,不能再另以构成窝藏毒品罪而数罪并罚,只能以贩卖毒品罪的从犯而一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