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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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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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转售产品 欠款仍应归还

发布者:张皓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88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律师,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原告张**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愿告诉陈,自2012年11月份被告购买我的菜籽片38.32吨,价款87400元,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汇给我40000元,现欠47000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给原告的朋友河南南阳的杨**帮忙,我把原告的货卖给了安丰饲料厂,原告张**和杨**因该案款项争吵,我便给张**出具借条,承诺年底付给张**,第二天张**就起诉我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在经营公司期间于2012年11月份从原告处购进一批菜籽片,累计货款874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汇给原告货款40000元,现欠47000未付,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张**现金47400元(大写肆万柒仟肆佰元),王**,2013年11月8日”。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菜籽片,事实清楚,被告虽然主张不认识原告,是给原告的朋友杨**帮忙把原告的货卖给了饲料厂。但被告认可货物是原告的,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74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王**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47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律师,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原告张**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愿告诉陈,自2012年11月份被告购买我的菜籽片38.32吨,价款87400元,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汇给我40000元,现欠47000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给原告的朋友河南南阳的杨**帮忙,我把原告的货卖给了安丰饲料厂,原告张**和杨**因该案款项争吵,我便给张**出具借条,承诺年底付给张**,第二天张**就起诉我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在经营公司期间于2012年11月份从原告处购进一批菜籽片,累计货款874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汇给原告货款40000元,现欠47000未付,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张**现金47400元(大写肆万柒仟肆佰元),王**,2013年11月8日”。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菜籽片,事实清楚,被告虽然主张不认识原告,是给原告的朋友杨**帮忙把原告的货卖给了饲料厂。但被告认可货物是原告的,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74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王**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47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